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宜修
呂紘構 被告 吳智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捌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捌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1條約定,雙方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16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分84期清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碼3.51%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詎被告自104年5月1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有本金734,823元未清償,原告103年11月27日之指數型定儲利率為1.37%,故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4.88%(3.51%+1.37%),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4,823元,及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暨同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1月26日合計3月(期)之違約金3,000元(本金與違約金合計737,823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案件基本資料、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指數型房貸利率、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4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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