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曜琦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2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曜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曜琦於民國105年2月12日晚上2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台糖量販店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13)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快車道時,竟沿路連闖紅燈及鳴按喇叭,經警追至高雄市○○區○○巷00號前予以攔查,發現陳曜琦渾身酒味,對其施以酒測,惟因陳曜琦拒不配合測試而欲將其帶返楠梓派出所之際,陳曜琦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巴」、「操雞巴」、「死菜鳥」等語,辱罵正執行職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警員謝○○。 嗣經警 將其帶回派出所,並於同日凌晨1時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數值,遂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欲對陳曜琦製作詢問筆錄時,詎陳曜琦仍不願配合,仍承前犯意,除以穢語辱罵員警謝○○外,另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自警員謝○○手中搶下其基於調查犯罪職務上而掌管具有書證性質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報表各1張,並加以撕毀後丟棄於地上。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陳述(見審易卷第16頁)。
㈡證人即警員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審易卷第14頁)。
㈢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3至31頁)。
㈣警員謝○○職務報告1份、遭撕毀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全戶戶籍資料結果各1紙、照片1張(見警卷第10至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38條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則被告遭執行勤務之警員謝○○攔查,且欲將其逮捕並返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時,至警員謝○○在派出所內欲對其製作筆錄之際,反覆以言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警員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所侵害者皆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之本質包括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不另論該罪。是被告所犯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侮辱公務員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數值,猶
騎車上路,危害往來交通安全;又因酒後失態,行為乖張,竟對執行勤務之員警公然辱罵,並毀損渠等職務上所掌管之書類,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蔑視公權力之態度實已明確,且迄未與警員謝○○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因酒駕而肇事,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兼衡其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與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