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閙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鬧滿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蘇鬧滿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3月2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岡山區國立岡山農業暨工業技術學校(下稱岡山農工)大門口前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橫越岡山北路與岡山農工之交岔路口(下稱前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圓形紅燈則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行向之燈光號誌已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仍騎乘上開機車貿然闖越紅燈,欲橫越岡山北路,適 鄺韋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綠燈號誌指示自岡山北路由北向南直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蘇鬧滿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鄺韋達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小腿、前臂挫傷之傷害。嗣蘇鬧滿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鄺韋達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學校門口等紅綠燈要過去對面接小孩,伊速度很慢,對方速度很快,對方摔得很遠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28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亦有華夏醫院於10
3年8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再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猶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次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根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提供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知兩車撞擊時,岡山農工前西向東行向號誌為紅燈狀態,認定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闖紅燈,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至被告雖辯稱:前開肇事乃因告訴人騎車速度過快云云;惟
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前開肇事地點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而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接受警察詢問時已供稱: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0公里等語,有上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佐,顯見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告訴人於肇事當時,並未超速行駛,且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足證告訴人之機車有何超速行駛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趕赴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前述自首情形紀錄1份附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任意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3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惟被告於履行期限內均未給付,而有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9320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第1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復考量其本身亦因此受有傷害,且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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