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83號、第4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憲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承憲(化名「 許塏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9月21日下午1時52分許,騎乘由不知情之 伍怡霖 所有、借予謝承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黃久珍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農市場」內之攤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黃久珍所有放置於該攤位之零錢罐內之現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104年9月27日下午3時3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旋即持自前揭機車上尋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未扣案),撬開黃久珍所有、位於該攤位之櫃子後,竊取櫃內黃久珍所有之皮包及現金6,0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三)於104年9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即徒手開啟黃久珍所有、位於該攤位之櫃子後,竊取櫃內黃久珍所有之峰牌香菸2條(價值2,4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四)於104年11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巷00號「覆鼎金保安宮福德寺」,見寺內香油錢箱未關緊,認有機可趁,即徒手開啟該香油錢箱,竊取箱內之現金6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久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承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卷第28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久珍、證人即被害人 羅建明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8至16頁、警二卷第5至6頁);復有104年9月21日下午1時29分至同日下午1時58分、104年9月27日晚間10時19分至同日10時22分及104年9月27日下午2時58分至同日下午3時36分鳳農市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4年11月24日「覆鼎金保安宮福德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警一卷第42至54頁、警二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撬開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櫃子所持用之一字起子1把,雖未扣案,惟該工具既可撬開鐵製櫃子,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1頁),顯見質地堅硬,設若持該等一字起子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㩦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被告藐視輕忽律法之心,躍然表露無遺,應予導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竊得之現金非鉅,並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衡酌前開情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雖係供本件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