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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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原告 游碧桃 訴訟代理人 古昌齡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被告 陳仲祥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 律師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10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陳仲祥辯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乃原告闖紅燈所致,我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仍無法預期及防止,並無過失,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仲祥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