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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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坣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42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2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坣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坣圻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8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建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至新竹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收受,並透過LINE告知前揭郵局帳戶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郵局帳戶。嗣上開成年男子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4月9日16時42分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 羅翊菘 104年4月9日16時42分透過LINE帳號與其聯繫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於104年4月9日17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 魏衣伶 ,並佯稱:係衣品尚購物網員工,因先前簽收網購貨物時簽錯訂單,會有郵局客服人員聯繫變更止付云云後,再由集團另一名成員撥打電話予魏衣伶,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魏衣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29,02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三)於104年4月9日19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 劉冠廷 ,並佯稱:係網路購物網站員工,因內部工作人員疏失致訂錯成批發商訂單,會有郵局客服人員聯繫變更止付云云後,再由集團另一名成員撥打電話予劉冠廷,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劉冠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29,912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羅翊菘、魏衣伶、劉冠廷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坣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翊菘、劉冠廷、證人即被害人魏衣伶等3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宅急便收據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足證「王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匯款帳戶甚明,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人及其詐騙同夥使用,使渠等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渠等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劉冠廷部分),與聲請書所載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另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騙集團成員雖於網路上刊登公眾均得觀看之販賣訊息對告訴人羅翊菘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騙集團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且以往詐騙者為取信於他人,彼此間大多具有實質上聲音、見面接觸、交往或了解對方一定資料等關係,被害人方會輕易陷於錯誤,故多以電話、見面方式為之,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詐騙集團會單以虛偽之購物網頁,作為本案詐欺使用,實有可疑,故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損失共計6萬6,937元,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且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