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昌朋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崔得平 被告 林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昌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朋公司)邀同被告崔得平、林秀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3月25日至106年3月25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7%(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55%)機動計息,且前開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按實際餘額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應另按前開利率(即
3.55%)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另按前開利率(即3.55%)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昌朋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昌朋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崔得平、林秀鳳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授信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