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聲請人 高榮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594,892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並分案105年消債更第43號案件辦理,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
3號事件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5年5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卷宗(下稱前案卷)及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3號件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誤,並有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案卷第6頁、司消債調卷第12至14頁、前案卷第90至94頁、本院卷第1頁)。
㈡、經查,聲請人於103年、104年度所得分別為372,230元、525,333元,月平均收入分別為31,019元、43,778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天誠混凝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員,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3,778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等件在卷可證(見前案卷第4頁、第10頁、本院卷第9頁、前案卷第1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43,77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每月分別支出子女扶養費4,354元、4,865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 石香蘭 育有2女,其中長女丙○○為85年5月生、次女高○維為00年0月生,名下均無財產,102至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前案卷第8頁、第37至42頁、本院卷第11頁、第16頁,丙○○已無領取原住民補助,見調解卷第15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數額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105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是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7,083元與配偶共同分擔後,以每人3,542元為度。又聲請人母親甲○○為00年生,名下僅有土地1筆,價值約223,300元,102至
104年度均無所得,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628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保局保普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前案卷第59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17頁、前案卷第100頁),亦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數額部分,以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元換算每月扶養費應以10,625元為基準(計算式:127,500÷12=10,625),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後與其餘5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應以1,116元為度【計算式:(10,625-3,628)÷6=1,116】。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稱與配偶及次女賃屋而居,每月租金8,000元由其與配偶各負擔一半即4,000元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前案卷第21至22頁),本院認此數額尚屬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1,643元【9,444(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7,083(子女扶養費用)+1,116元(母親扶養費)+4,000(房租)=21,643】。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43,77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1,643元後(詳上段),餘22,135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594,892元(參前案卷第6頁債權人清冊,含華南銀行保證債務2,003,675元、聯邦銀行債務591,217元)計算,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2,594,892÷22,135÷12=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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