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秉正被告丙○○
住台北市○○街○○巷五之一號籍設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二十三樓之二身份證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得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得譽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及毗鄰土地,新建「甲圓天下」房屋專案出售,於興建時曾向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辦理建築融資,於建築融資貸款到後,丙○○為圖以尚未出售之空屋再向臺開公司辦理長期房屋貸款,以融通資金,即於八十三年底向其好友甲○○表示,欲借用甲○○之名義辦理貸款,但須完成房屋過戶手續始能申貸,倘無法清償貸款時,則將該房屋充作抵償等語,甲○○以該屋(座落花蓮市○○段第一一七二號土地,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六樓之一)欲申貸之金額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五萬元(抵押權設定金額為四百三十六萬元),仍低於房屋現值,遂允其所請,二人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明知彼此間並無買賣關係之情形下,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吳淑慧 ,代辦所有權利移轉登記事宜,由吳淑慧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持之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使不知情之花蓮地政事務所將上述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並利用間接正犯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員核發甲○○為所有權人之新所有權狀,甲○○於辦妥所有權登記事宜後,持虛偽之所有權狀,向臺開公司申貸房屋貸款,使臺開公司以債務人為甲○○而據以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核貸四百零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開公司,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證件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犯右揭罪行,無非係以被告甲○○在偵查中之自白與被告丙○○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號一案偵查中之證詞情節相符,且有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臺開公司購置房屋貸款調查報告、授信請核書及證明被告丙○○之資力較被告甲○○為佳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及明細表、前案被告 鄭平侯 、證人乙○○之證詞等資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對於在前揭時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將系爭房地過戶於被告甲○○名下之事實並無異詞, 惟渠 等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這是信託關係,丙○○把房字登記在伊名下是為了向伊借錢等語,另被告丙○○則辯稱:當時伊有向臺開公司以「甲圓天下」的建築案建築融資六千萬,建築完成之後,預售的房屋銷售情況不理想,沒有辦法償還六千萬全部的貸款。但是沒辦法用伊的名字去申請分戶貸款,因為伊就是原先公司的借款人,所以才商得甲○○的名義去辦分戶貸款。伊沒有騙臺開公司,因為分戶貸款的錢都是用去償還原先的六千萬元融資貸款,而且是在帳戶裡面直接轉的等語為。經查:
(一)本件座落花蓮市○○段第一一七二號土地,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六樓之一建物,本為被告丙○○與其配偶為負責人之得譽建設公司所有,因向台開公司辦理房屋貨款,須以個人名義分戶辦理,因而被告丙○○乃商得被告甲○○同意,二人基於信託關係,簽訂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後,持向花蓮市地政事務所由請辦理,將該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並由該地政機關依買賣關係,核發上述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予被告甲○○,嗣後二人遂以甲○○名義,向台開公司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共向台開公司借得新台幣四百零五萬元等事實,除為被告二人所是認及起訴事實所記載,並經本院調查屬實,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第二百十六條偽造私文書部分:
1、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0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三號判例均可參照。
2、被告丙○○與被告甲○○所簽訂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為雙方基於信託關係而簽訂,該份買賣契約書,係以被告丙○○與甲○○二人名義所訂立,其二人本即有權製作,殊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縱作成文書名義人之被告二人係雙方通謀而制作虛偽之文書,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
3、被告二人所簽訂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既因有權製作,而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則被告二人持以行使該買賣契約書,亦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尚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查被告丙○○與被告甲○○所簽訂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為雙方基於信託關係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並持以向地政機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成,固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並有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憑。
2、惟按我國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總統公布實施,在信託法立法前,係由法院以判決、判例承認此種法律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但因未訂頒信託法,且主管機關內政部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始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二四九五號令訂頒發布「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按依該辦法第五條規定及附件二所載,登記原因包括「信託」、「受託人變更」、「塗銷信託」、「信託歸屬」、「信託取得」),致地政機關在登記實務上無法提供相對應之法定登記原因,致使因信託行為所發生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只能改以其他法定登記原因作登記(例如買賣),倘因地政機關無法提供與實質相符之登記原因,造成登記原因與實際不符,並將此種移轉登記行為所申請之原因事由視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豈非使一個民事上合法行為,因政府機關未提供相對服務反成為一個犯罪行為,顯不合理,是此種行為應無實質違法性可言。況信託行為不僅為多元性經濟活動所需要,且亦為社會交易上所習見,而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僅須審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准許,對於被告二人間買賣之實質上是否真,並無審認之責任與義務。而地政機關對地政之管理範圍,亦僅以被告二人登記於外部分之權利義狀況為其對象,對被告二人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權責,因此,被告二人所為對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及公信,並無損害之虞,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七號判決所持見解可資參照)。則被告二人在送件申請時,因主管機關未訂頒信託登記作業規定,囿於實務上登記名目之限制,仍依往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顯為權宜之計,難認其等係意在掩飾實質之移轉原因,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被告二人所為對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及公信,並無損害之虞,自不得遽課被告等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四)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證書罪部分:
1、按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是刑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二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之規定,即足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罰之列,要無庸疑。
2、被告二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持向花蓮市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後,由該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依其職權所製作核發,由被告甲○○領取房地所有權狀使用,並非由無制作權人所偽造,不構成該條之偽造證書罪。
3、再查第二百十二條所稱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其偽造之結果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者而言,至所有權狀則為記載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者,作為表彰不動產物權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範圍之內,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利用間接正犯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員核發新所有權狀,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特種證書,亦屬誤會。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2、被告二人固係以甲○○之名義,向台開公司申貸房屋貸款,而借得四百零五萬元。然被告二人向台開公司所辦理之貨款方式,係以不動產為擔保品之房屋款,而非信用貸款,而被告二人用以申貸之上開花蓮市○○段第一一七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六樓之一之房地,經承辦房屋貸款之台開公司,評估該擔保品即房地之價值為:本案擔保品座落花蓮市○○街與福建街交岔路口,位置良好交通便利,七樓電梯大廈,地上七樓,地下一樓之店舖住宅,RC結構,擬以買賣契約價百分之七十核貸,經訪價當地目前成屋市行情七樓電梯大廈三樓以上,每坪約十三萬元,每戶均附車位,售價四十五萬元,如以買賣價五百八十萬元之評估,當能符合當地行情,本公司債權應可確保等情,另被告甲○○亦簽發以臺開公司為受款人,面額為四百零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以借擔保,並以該房地為臺開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開公司,分別有台開公司購置房屋貸款調查報告及授信請核書一份、本票影本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號卷可參,綜上可知,臺開公司之債權應可獲得確切之擔保;則被告二人向台開公司借款四百零五萬元所提供之上述房屋擔保品價值高達五百八十萬元,又由被告甲○○及其配偶 陳美琳 共同簽發面額四百零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及以該房地為台開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臺開公司之債權應可獲得確切之擔保,顯然被告二人向台開公司申辦房屋貸款一事,並未得任何不法所有或利益之可言,已難認被告二人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3、再者,被告二人雖以甲○○名義向台開公司借款,惟台開公司於核貸過程中,除勘驗房地外,並對借款名義人甲○○、連帶保證人即甲○○之妻陳美琳二人辦理徵信,審核後才撥款,此有台開公司東台北分公司經手本件分戶貸款案之職員證人乙○○於偵查中供稱:甲○○申貸案是得譽公司替其提出申請,伊有至花蓮勘驗土地,並辦理徵信,審核過後才撥款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號卷,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臺開公司「購置房屋貸款調查報告及授信請核書」附卷可稽,該調查報告書明確記載:借款人甲○○及其配偶陳美琳之全年家庭年收入二百萬元,全年家庭年支出六十萬元,結餘一百四十萬元;經詢票交所及徵信中心借款人甲○○及保證人陳美琳均無不良紀錄等情。顯然本件房屋貸款案,係經由台開公司對甲○○、保證人陳美琳之家庭收入及信用狀態為徵信調查,認甲○○之資力及信用良好後,才予以核貸,足認被告二人本件貸款案,完全經由正當之貸款程序,且經台開公司調查借款人甲○○之資力確有能力清償貸款,才予以核貸,況貸款後,被告丙○○亦如期繳納貸款自八十四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份止,其後縱無力繳納貸款,亦有足够資力之被告甲○○、連帶保證人足供追償其債權,應足認被告二人以甲○○名義對台開公司申請房屋貸款之方法,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可言。
4、綜上而論,被告二人向台開公司申辦房屋貸款,既提供足够價值之擔保,又簽發本票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擔保,被告二人並無任何不法所得或不法利益,且該貸款案,借款人之財力、信用調查,均由正常程序確認借款人具有還款能力後,方予以核貸,因此被告二人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之可言,被告二人所為應不構成詐欺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均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證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以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並不構成犯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爰依首開規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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