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四、三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法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甲○○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曾多次對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核發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乙○○:⑴不得對甲○○、 詹秉軒 (即乙○○之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⑵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詹秉軒為騷擾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惟乙○○竟無視該保護令之規範,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七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街○○○號旁之五府千歲廟前,持安全帽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⑵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中央村和平巷二十三號住處內,以辱罵之方式騷擾甲○○;⑶同年十月四日八時許,在前開住處內,再度毆打甲○○,致甲○○左肩擦挫傷(傷害部分,於本院調查時撤回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
(三)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更正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各一份(均為影本)。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份。
(五)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六)現場照片八幀及甲○○受傷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七)綜上事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先後三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及所生危害情形;⑵在清楚了解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情況下,竟仍連續違反,顯不尊重法院之裁定;⑶犯後於本院調查中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八時許,對被害人甲○○所為之傷害行為部分,聲請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而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見卷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調查筆錄),惟聲請人認此與上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之犯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明龍中華民國95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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