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7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10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S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19號)以管轄錯誤移轉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在臺南市○○路與文平路交岔路口,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之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臺南市○○路與文平路交岔路口,當時交通號誌是黃燈,異議人快速左轉後以時速三、四十公里車速駕駛到文平路與建平五街,已離永華路與文平路交岔路口有二百公尺才被員警攔下,異議人當時打開手機看時間,員警即稱異議人闖紅燈、打手機,異議人確定自己沒有違規,所以拒簽紅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僅載稱「拒絕簽名」,惟參以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南市警四交字第09644218120號函稱:「在開單舉發尚未完成之際, 黃君 拒簽違規單並留下駕照、行照、身分證等證件後逕行離去,員警於違規單上並有載明黃員拒簽及所遺留之證件,並將代為保管之證件與違規單一併寄監理站」等語,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南市警四交字第09644218120號函及檢附臺南市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顯見異議人於員警開單舉發尚未完成之際逕行離去,並未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及當場收受甚明。是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經異議人拒絕簽名及收受,自應於舉發通知單記明事由及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事項,然本件除載稱「拒絕簽名」外,餘均付之闕如,異議人自無從得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顯已妨害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權益,其實質上之告知程序仍屬有瑕疵,自難適用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舉發通知單視為已收受。另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送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回證後,該局僅回函稱:「舉發員警職務調整不慎將送達證書遺失」等語,未函附送達回證,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南市警四交字第09744193730號函一份附卷可憑,則在舉發機關無法提供送達證明文件以供參酌之情況下,無法認定異議人確實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嗣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雖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重新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異議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自字第0960040523號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惟其送達時間顯未於本件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送達,自不符舉發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違反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成立之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三個月內,舉發機關顯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送達,自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行為終了之日起三個月內舉發之要件,移送機關仍以原處分對異議人為裁罰,容有不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