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晟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秀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H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及受處分人聯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6年9月26日9時30分遭警舉發經人駕駛行經台中縣○○鄉○○路登峰橋時,載重47.2公噸,超過核定重量43噸,有超載
4.2公噸之違規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新台幣1,5000元,並記該車違規紀錄1次。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雖載重47.2公噸,但並未逾核定重量百分之10,依內政部警政署93年5月19日警署交字第0930085398號函之見解,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載重
47.2路登峰橋時,載重47.2公噸,超過核定重量43噸,有超載4.2公噸之違規行為,有台中縣警察局96年9月26日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僅超載4.2公噸,並未超過核定重量百分之10
,依內政部警政署93年5月19日警署交字第0930085398號函之見解,並不構成違規行為云云,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時,交通勤務警察固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惟必須在「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之前提下始得為之。而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台中縣○○鄉○○路登峰橋時,該路段交通流量大,且該車速度緩慢,妨礙後方來車之行車速度,值勤員警 劉冠宏 始予以舉發,有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97年9月12日中縣東警交字第0970010817號函檢送值勤員警劉冠宏報告1份附卷可參,因此,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雖超載之重量未逾核定重量百分之10,然既有行車速度緩慢危害交通秩序之行為,值勤員警予以開單舉發,難認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超載4.2公噸之行為,而值勤員警予以開單舉發,並無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5,000元,並記該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