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2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嘉容
胡大健 被告 林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錦照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錦照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 梁林秀梅 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747元,及自民國100年
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惟查梁林秀梅業已於101年3月23日辦理拋棄繼承,此有本院10
1年4月17日新院千家軒一101司繼198字第004999號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遂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梁林秀梅之訴訟,並經梁林秀梅同意,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錦照係於98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請二順位房貸-LOAN,並應按月繳款,惟林錦照自100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1年6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408,747元。詎林錦照已於100年9月20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篇之相關規定,其權利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繼受。經原告函查本院,獲知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故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為此爰依二順位房貸-LOA
N約定條款、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二順位房貸-LOAN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二順位房貸-LOAN申請書、帳務明細、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1年2月15日新院 千家碩 二101司家聲123字第001866號函文、繼承系統表等件(以上皆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至17頁)為證,且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經查,被繼承人林錦照業於100年9月20日死亡,無配偶、父母,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林致瑛 及第三順位繼承人林錦平、梁林秀梅、 林秀滿林秀鈺林莉蓁 均已拋棄繼承,並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682號及101年度司繼字第198號准予備查,有本院101年2月15日新院千家碩二101司家聲123字第001866號函及101年4月17日新院千家軒一101司繼198字第004999號准予備查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7、26頁),是被告為林錦照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依前揭民法規定,被告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林錦照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錦照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林錦照所負之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錦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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