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5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乃因大陸地區生意失敗,遇有心人士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資助回國進而鋌而走險,請念及被告初犯,家有年邁母親需人照料,生意上有資金股東問題待解決,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就共犯涉案情節供述不一,並有共犯 詹智祿 未到案,是為防止被告就上情有串供、串證、湮滅證據之虞,致事實真相難以顯現,本院因認被告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97年7月2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已解除),且本院以前項第3款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於97年10月15日裁定自97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認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詹明穎 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明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且審酌共犯詹智祿迄未到案,非無湮滅證據、串供、串證之虞,因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尚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陳理由與羈押原因無涉,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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