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7年度偵字第147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95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乙○○猶未知衷心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3月25日17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1段45號4樓,僱用不知情之鎖匠 張連福 開鎖後進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徒手竊得其姊甲○○所有置於屋內之數位相機1臺及現金新臺幣500餘元後離去。嗣甲○○返家發覺住家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甲○○、張連福於警詢時之證述。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