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應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子女四人。婚後被告不務正業,經常酗酒、賭博,完全不顧家庭,家中生計全由原告負擔,又被告動輒對原告暴力相向,導致兩造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被告再次將原告毆打成傷,致原告受有左肩、背部多處瘀傷等傷害,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再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肘挫擦傷之傷害,長久如此,已令原告心生畏懼,且被告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七0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綜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致使原告身心痛苦,且被告不務正業,未照顧家庭,夫妻情感嚴重破裂,兩造婚姻情愛基礎已失,雙方情感實無法回復,足見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對原告施以肢體及
言語暴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度偵字第二0七七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七0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及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婚後經常對原告暴力相向,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都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之行為已令同居原告生活每於戒慎恐懼之中,顯已逾越夫妻應有之尊重,且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而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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