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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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喜多國際有限公司處分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J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喜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收到違規通知書,因大樓管理員將信件退回而未通知受處分人。後來其中一位 江振松 管理員好心將監理所催繳通知單收下再通知受處分人,受處人方知有這些違規事件,並因超過時間而被加倍處罰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十七分許,在臺六三甲線○.五公里處,遭雷達測速照相器拍照,該張照片顯示違規車輛時速為八十公里,該處限速為六十公里,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即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填製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節,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憑,復為受處分人所未爭執,應可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受處分人公司確實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一樓」,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憑,即本件聲明異議狀亦同此記載,亦足認定。又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郵政機關依受處分人之上開地址投送結果,因未能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規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臺中南和路郵局招領,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並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郵政機關業已完成送達,並依法寄存等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考。再本件受處分人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就本件交通違規向原舉發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亦有本件裁決書及異議狀在卷可按。
三、綜上所述,郵政機關之投遞人員對受處分人所為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已發生文書送達之法律效果。受處分人既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均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處罰後才提起本件異議,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就受處分人上揭「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之交通違規,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尚屬適法,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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