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67號、第16583號、第19224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共陸次(即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即附表編號七部分),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就附表編號7部分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至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則均係在上開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之後,尚無該條例之適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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