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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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5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對相對人所寄發如附件臺中何厝郵局第1151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8月27日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臺中何厝郵局第1151號之存證信函,惟因受件人即相對人現已移民居住於阿根廷,住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其以相對人之戶籍住址「臺中市○區○○路4段301號」為送達地址郵寄結果,係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在通常情形,相對人或因有事外出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居所,固尚難認相對人之居所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惟相對人於84年6月12日出境,迄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0月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098860號函附卷可稽。相對人因此經戶政機關於95年9月29日代辦遷出登記,亦有前揭戶籍謄本之記事資料存卷可查,則以郵務送達方式於國內,自無法將文書送達相對人。聲請人既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國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淑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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