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順業通運有限公司處分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4月13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順業通運有限公司罰鍰逾新臺幣肆萬陸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順業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經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建公司)之固定地磅過磅而磅得總重為六十三.八五公噸。惟經受處分人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證結果,任建公司之固定地磅最大秤量為六千公斤,當日磅重所得之六三.八五公噸,超過任建公司固定地磅之最大秤量,如何確判定該次磅重所得六十三.八五公噸確屬正確?又如何能以該次磅重所得據為本件裁罰依據,為此,請撤銷本件裁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略稱:系爭車輛核重為四十三公噸,而任建公司之地磅最大秤量為六千公斤,準此,系爭車輛仍為超載車輛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又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甲○○駕駛受處分人之○六八-ZD號營業曳引車載運環保灰,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九時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十八.一五公里處,為警攔查後,經警會同甲○○駕駛該車至任建公司過磅,秤得總重為六十三.八五公噸,警察乃填製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節,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四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憑,已足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任建公司之固定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檢驗結果,認定該器具在法定公差內,最大秤量為六千公斤,有效期限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乙節,固有受處分人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一份在卷可稽。然上開固定地磅係宏吉度量衡器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宏吉公司)承製,其載重結構設計及電腦顯示皆為七千公斤,惟因任建公司目前內部需求僅五千公斤上下,故度量衡器檢定僅至六千公斤,且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規定,其最大秤量公差值為千分之一,即檢定法定公差為六千零六十公斤,亦即本件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之過磅標的至少應有六千零六十公斤乙節,亦有任建公司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任字第九八○五一三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宏吉公司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準此,本院綜核上開固定地磅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時僅檢定至六千公斤、該固定地磅之載重結構設計及電腦顯示皆為七千公斤、上揭法定公差值等節,認本件載重貨物重量確有達六千零六十公斤即超過核定重量四十三公噸達十七.○六公噸(00000-00000=17060(公斤)),應可認定,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載重貨物確實「有逾六千零六十公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六千元(10000(元)+(18(公噸,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2000(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46000元)部分,依上所述,於法並無違背,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以超重達六十三.八五公噸計算而裁處金額「逾四萬六千元部分」,則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中關於罰鍰「逾四萬六千元部份」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對受處分人上開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