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合計毛重拾伍點伍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聲請人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新雅飯店218號房」查獲時,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11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毛重15.503公克,有該局於94年11月11日出具之管鑑字第094001068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資參照,是該11只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