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鑰匙包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由聲請人以96年度偵字第283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96年8月22日,郵寄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仿冒LOUISVUITTON鑰匙包1只,係供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96年度偵字第283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期滿未經撤銷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鑰匙包1只,係供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意旨認該鑰匙包係屬供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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