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25號聲請人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31日受讓訴外人誠信智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持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以台中台塑郵局第229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向相對人送達,惟存證信函因逾期招領於97年7月24日退回,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然聲請人寄送之上揭存證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信封1件可稽,惟招領逾期並不必然表示收件人已離開該址,亦有可能係因一時無人在內未於期限內領取信件使然,故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本件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既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