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信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1月1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962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二、扣案之長刀壹把、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壹、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關係人蔡○勳、陳○卉於移送書
所載之行為時(即民國110年11月6日)均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10年11月06日01時4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巷○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長刀1把並持以向
人揮砍;及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並持以向人瞄準
作勢擊發。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三)關係人蔡○勳、陳○卉查訪紀錄表。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七)長刀1把、瓦斯槍1支扣案之照片。
(八)監視器影片及截圖、現場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
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
,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地,因被移送人於該時地
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地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
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
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
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移送時、地攜帶之長刀1把及類似真
槍之瓦斯槍1支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扣案之長刀1把、
瓦斯槍1支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扣案之長刀為金屬製
品,雖刀身生鏽,惟仍質地堅硬,有上開照片可參,衡酌扣
案之長刀倘持之朝人揮打或毆打他人,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
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又扣案之瓦斯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篩後,
認為送鑑之瓦斯槍係氣動式動力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
力,可發射彈丸,以6mm金屬球型彈丸測試,未能貫穿鋁板
,認不具殺傷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空氣槍動
能初篩報告表可證。惟查,被移送人持有之上開類似真槍之
瓦斯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此有照片附卷可稽,雖無殺傷
力,但外觀上令人難辨其真偽,當易令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
而產生畏懼甚明。次據關係人蔡○勳、陳○卉於查訪時指稱
:當時伊於上開地點聊天,被移送人騎機車靠近,詢問蔡○
勳是否有叫人至被移送人家中按喇叭,蔡○勳否認,被移送
人旋即掏出瓦斯槍並持以瞄準蔡○勳,拉滑套作勢開槍但未
擊發,後又以長刀向蔡○勳揮砍,導致蔡○勳左手臂受傷。
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有上述行為等情坦承不諱,雖辯
稱:因為有青少年經過家門口按喇叭,伊外出查看順便攜帶
上開長刀及瓦斯槍防身;瓦斯槍內並無彈夾只是要嚇嚇蔡○
勳,後來拿長刀揮向蔡○勳是不小心劃傷,並不是真的要攻
擊云云。惟被移送人持長刀及瓦斯槍之行為,客觀上已有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其辯稱顯係推諉御責之詞,不
足為採。是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是其確有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至公共場所
,其客觀上堪認具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虞之行為,應堪認
定。
五、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5條第
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之規定。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
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
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
之規定者,從重處罰。」則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以一
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之行為,而發生二種以上之結果,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但書之規定從一重處罰,基此,爰
比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
量罰後,從一重處罰如主文所示。
六、另扣案之長刀1把及瓦斯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
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65條第3款、第24條、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