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上訴人 饒榮淵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饒榮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24日晚上6時43分許至7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0分許),攜帶手套及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起子及破壞剪,由臺北市○○區○○○路○段○○○號旁緊鄰之施工大樓工地攀爬至五樓,遂持上開虎頭鉗、起子及破壞剪破壞上址五樓 吳柏勳 住處主臥室之廁所鐵窗後侵入住宅內(此部分所涉毀損器物罪、侵入住居罪,未經告訴),以紅色尼龍繩綑綁該住處客廳大門把手,以防有人開鎖進門,竊取吳柏勳所有放置在屋內之現金美金50元、手錶一支、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二本、臺灣銀行存摺二本、遠東百貨禮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金子兩錢,得手後逃逸。經吳柏勳發現後報警處理,警察因查緝饒榮淵另案竊盜,於101年4月6日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饒榮淵所有之NewBalance廠牌鞋子三雙等物,鑑定該三雙鞋子右腳鞋底紋路均與吳柏勳住處所採集之鞋印類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先後陳稱略以:「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未遭到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均係出自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供述,不爭執證據能力」、「警詢、偵訊之供述不實在,今天所述實在」等語(原審卷第87、117頁),被告既認其未遭警察、檢察事務官以不正之方法取供,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供述,則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饒榮淵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饒榮淵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害怕家人因贓物罪受牽連才在警詢及偵查中認罪,本件並非伊所犯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柏勳於警詢時,陳稱略以:101年3月24日晚上9時40分許,返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住處,大門遭反鎖無法開啟,請鎖匠打開大門後,發現屋內有物品遭竊,住家旁正在興建大樓,距本棟大樓相近,小偷係剪斷主臥室廁所窗戶爬入,大門被小偷用紅色塑膠繩綑綁反鎖,遭竊之物有現金美金50元、手錶一支、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二本、臺灣銀行存摺二本、遠東百貨禮券面額1000元及金子兩錢等語明確(偵卷第15至16頁),復有案發地點周邊監視器設置圖、監視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紀錄、現場圖、現場草圖各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28、33至61頁)。
㈡、警察在吳柏勳住處勘察,於主臥室廁所洗手台上採得可疑鞋印一枚,與被告於101年4月6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住處,經搜索扣得被告所有NewBalance廠牌鞋子三雙之右腳鞋底紋路均類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透明膠片比對鞋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年10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43、52至53頁、原審卷第35、76至81頁),且被告於原審時,亦稱上開另案扣案NewBalance廠牌鞋子三雙為其所有等語(原審卷第55頁),是被告確有穿著另案扣案之鞋子進入吳柏勳住處之事實,且以上之證據與被告在警詢、偵查時之自白相符。
㈢、被告雖辯稱警詢、偵查中,因害怕家人受到贓物罪之牽連,始為自白犯罪,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云云,惟查,警察於101年6月14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借訊被告,詢問時有管理員在場,是顯然無從以不正方法為之,且警察於詢問時,先告知權利事項,被告並表明毋庸選任辯護人,可自行答辯,遂自白上開犯行為其所為,確為伊之犯罪手法,當晚趁無人乃獨自一人戴手套、破壞剪、起子、虎頭鉗破壞門窗侵入行竊,竊得贓物已銷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換得現金一萬餘元,且花費殆盡,係在自由意識之下所為陳述等語(偵卷第4至7頁)。又被告在數日後即101年7月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以視訊方式訊問時,仍自白上開犯行為伊所為,監視器所拍攝畫面中之人為伊本人,當晚把車停在很遠地方,快傍晚時走路至該處,有攜帶破壞剪、起子、虎頭鉗,竊得贓物拿至新北市三重區賣給一位自稱吳先生之人,並表明希望能獲得原諒,不會再犯等語(偵卷第77至80頁),均未見被告有何因遭警察、檢察事務官訊問而呈身心害怕情狀,況被告既能於偵查中明確供出本件贓物係銷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不詳人士,且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就被告銷贓部分,係採開放性問題由被告回答,亦未就被告供陳銷贓部分進行追問等情,有卷附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可參(偵卷第4至7、77至80頁),顯見被告係在未承受壓力情境下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足認其辯以擔心家人收到牽累始為認罪等情,應無足採信。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並非毫無應訊經驗,再被告於原審時,陳稱略以:現在在執行案件,犯罪手法均係選在下午5時之後,趁工地工人下班,進入工地並撿拾現場遺留之安全帽帶著以佯裝為工人,自興建工地攀爬至緊密相連之住戶,從門窗侵入後,因擔心有人從外面進來,乃以紅色塑膠繩綁在客廳大門,在搜刮財物後即循原來路線離去等語(原審卷第54至55頁),復有被告另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判決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6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多次竊盜犯罪手法如出一轍,符合本件警察至現場勘察之跡證,而本案案發時間及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中男子之樣貌,復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又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當庭勘驗,囑被告任意行走,其行走之姿勢,與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中男子之特殊行走姿勢相符(見卷附當日勘驗筆錄),再吳柏勳遭竊時間為101年3月24日,距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間僅相隔不到三月,亦可排除被告因時間久遠而有誤認竊盜犯行之疑慮,是被告辯稱因為害怕家人遭贓物罪連累,始於警詢及偵查中認罪云云,顯係事後卸責而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本件吳柏勳住處裝設之鐵窗具有防盜作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53至54頁),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由卷附前開現場照片可徵吳柏勳所裝設之鐵窗非人力所能破壞,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攜帶破壞剪、虎頭鉗、起子進入該住處行竊等語(偵卷第78頁),足認被告所持,用以破壞鐵窗之物必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以上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妨礙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住居安寧,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又參以渠所竊財物價值非低,且未能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與一名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至被告用以犯本件之手套、破壞剪、虎頭鉗、起子等並未扣案,紅色尼龍繩一條則為警扣押,然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雯棋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