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續執行保安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廖天生上列受處分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102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廖天生前因偽造文書等(聲請人誤載為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確定。受處分人於民國89年1月25日開始執行有期徒刑,97年4月30日假釋出監,98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茲因受處分人有竊盜、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多次前科,且受處分人自98年10月9日起未報到,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違反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第1、2、4項情節重大,認有許可強制工作之必要。又其強制工作迄今逾3年未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上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刑法第90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保安處分其執行,理應據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衡量之,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諭知,自應由該法院為是否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裁定,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旨,故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之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廖天生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後經受處分人、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考。是前開保安處分能否許可執行,依據前段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故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許可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執行,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