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60號聲請人即被告 顏可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可祥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因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即返回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戶籍地與父親同住,嗣因友人介紹前往新北市○○區○○街之「吸引力服飾」擔任銷售員,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許至晚上10時許,故家中無人,傳票無法順利領取,致延誤開庭,並非故意不到庭應訊,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0年11月2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再經本院指定100年11月23日續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本院於同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板院清刑士科緝字第703號發布通緝,顯有逃亡之事實,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