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健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2年3月7日102年度桃簡字第3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2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理由後補云云,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訴理由,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與包裝袋一起秤重毛重為0.274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大麻之塑膠包裝袋1個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至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院傳喚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9時40分進行審理程序,並已於102年5月2日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戶籍地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收受開庭通知而為送達,且上訴人亦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存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卷第24、27、32頁),是上訴人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102年5月28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