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8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百年度聲沒字第八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貳肆貳陸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褐色藥丸貳顆(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參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綠色藥丸捌顆(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貳參玖貳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丸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九號、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一號張家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四十五巷一號五樓住所為警查扣之毒品,經鑑定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又於一百年七月七日九時三十五分許,在上開住所為警查扣之毒品,經鑑定係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是被告有如上述為警查扣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年四月十八日航藥鑑字第一00二0七八號毒品鑑定書、該中心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航藥鑑字第一00三八一九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六號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五頁背面、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一號卷第四十七頁)等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