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九九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一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LIFEPUB」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同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錦州街口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被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者,如未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若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各有明文。
三、經查:(一)檢察官訴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本之證據,無非以被告所持有之證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MDMA,有鑑驗通知書可稽,且被告於警訊時神情緊張,並將藥錠握在手心,足見被告應有毒品之認識等語,為其論據;(二)但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LIFEPUB」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同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錦州街口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0號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乃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人贅引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五九四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送執行,認定已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0號不起訴處分,且核該偵查案件未有告訴人,自應認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之際,其不起訴處分同時即告確定,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0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四號裁定書正本,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三)再核本件檢察官前揭訴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本之證據,並未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待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而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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