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陳仁奎
送達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仟叁佰玖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伍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折合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壹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B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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