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九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一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三所示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八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係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皇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另行集資設立鐓煌網路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鐓煌公司),嗣因業務需要,鐓煌公司須自敦皇公司進貨,惟因敦皇公司所有之貨物即藝術品若干,因故無法提供貨物來源之購貨憑證,致未能列為敦皇公司資產並據以出貨予鐓煌公司,甲○○雖明知前開事實,竟於徵得其母 洪呂 豆粒、其弟 洪江波 之同意後,將敦皇公司所有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八十八百元、二十三百六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元之藝術品二批,偽以所有人為洪呂豆粒、洪江波之名義出售予鐓煌公司,並由洪呂豆粒、洪江波以一時交易所得之名目申報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依法徵稅之正確性。嗣經甲○○自首,始查知上情。」等語,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出被告之自白,鐓煌公司進貨資料、貨物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並指出證人 楊若梅 之證詞為證明方法,
三、經查,前開聲請書中檢察官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則依該條之規定,係以詐術逃漏稅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即檢察官聲請書中應具體載明被告係用何種詐術逃漏何種稅捐及逃漏之稅捐金額為何,惟偵查卷內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僅供稱:「(自首要旨知否?)我知道,是為節稅」等語,則被告顯非自承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刑事處罰,除與刑法自首之規定不合外,此一陳述亦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自白犯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固出具有關鐓煌公司進貨之藝術品明細表,惟此內容是否屬實,有無出進貨之事實,均不明確,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僅憑被告之自白書及所列印之明細,即認定有各該藝術品之存在及有交易行為,實乏明據。次查聲請書中並未載明被告係逃漏何種稅捐,依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僅能證明表列所得人「洪呂豆粒」、「洪江波」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資料,並無相關申報或逃漏稅捐資料,亦無被告逃漏稅捐金額之具體數據資料,請檢察官於主文所示之期日前應補正如下之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
(一)、被告係以何種詐術?於何時?逃漏何種稅捐?
(二)、被告所逃漏之稅捐金額為何?
綜上,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依前開說明,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