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犯罪時雖有飲酒,然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是為繳交通違規罰單向伊母親要錢,伊母親不答應,才推伊母親等語,足認被告當時意識清楚,對於外界事務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念及判斷作用,或有何減退之情事,即不足阻卻被告之刑事責任,自難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查告訴人乙○○為被告甲○○之直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案為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索錢未果、心生不滿即故意對其母親施暴成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