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原告甲○○被告乙○○
樓己○○庚○○辛○○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垣 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前因與國鼎保全公司員工 陳進益 間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80號之刑事訴訟一事,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附近,影印訴訟資料。時值民國96年
4月2日22時許,從同巷73號影印店步出,見下雨遂往99號餐廳方向走去,約在514巷80幾號門口見1黑衣女子走出,並同方向行走。原告遂攀談並於約95號騎樓,隔約1公尺距離閒聊。對方穿黑圓領T恤、黑長褲、黑長外套、肩背藍色提包。對方主動告知姓陳、輔大4年級學生,獨居附近,有男友,隔日休假有約人等陳述。原告提出交朋友及「改天去你家參觀」等詢問,被告 陳垣均 (起訴狀誤載為陳垣均, 爰逕 予更正)說可當普通朋友,並以隔日有人約拒絕隔日見面提議。原告即作罷,以互不留電話及「有緣見」言詞道別。因下雨,原告遂在原地騎樓下機車座上整理影印文件,並以塑膠袋反套方式防止淋雨。之後原告獨自至99號餐廳用餐,內容為水餃、酸辣湯。約11時許,原告步出餐廳在55號騎樓下,回頭發現被告陳垣均偕同被告乙○○、 劉鍇 灜(起訴狀誤載為 劉凱瀛 , 爰逕予 更正)跟蹤原告。被告乙○○、 劉鍇灜 上前以身體阻擋原告前進方向,並輪流以手抵原告胸口方式,將原告向後推,挑釁之意明顯。另被告辛○○以機車F65-637搭載被告庚○○至現場與陳、劉助陣,被告乙○○、劉鍇灜阻止原告離去,並欲強迫原告道歉。原告因對方人多勢眾,來意不善,遂解釋與被告丙○○交談內容普通、並無過失,何來無故道歉之理,並要求眾人找警員至現場或至附近之福營派出所澄清誤會,遭眾人拒絕。原告因電話故障,無法報警及離開,遂要求叫來眾人之被告陳垣均當場對質,避免不必要之衝突。但 陳女 於騎樓下聞言即離去,其男友即被告劉鍇灜,不久離去尾隨。原告詢問被告乙○○、庚○○、辛○○等人,已無事要離去。被告乙○○遂大聲以「看啥小」台語大聲侮辱及恐嚇原告,並連續以右拳及右手持傘柄等方式,攻擊原告左額太陽穴旁造成1.5公分流血傷口。原告因事先已溫和解釋,卻在受強行攔阻、威脅道歉後,又遭無理侮辱、恐嚇、打傷流血,即生氣表明欲至警局報警。此時被告庚○○以拉原告手臂方式,及以其手抵擋原告胸口併以身體阻擋方式,阻止原告離去報警。被告乙○○復上前以手拉及右手揪原告黑外套衣領方式阻止原告前往報警。被告乙○○因心虛,手持行兇藍雨傘往99號方向跑走。助陣圍觀之被告辛○○以同機車搭載被告庚○○往同方向逃逸。約5分鐘後,巡邏車經過,原告攔車告知事由及被告等逃逸方向。原告獨自步行至福營派出所報案,並返回現場不遠之99號門口拾獲被告打人相同之藍雨傘,交予派出所後,原告冒雨騎車至醫院驗傷。隔日96年4月3日下午至事發現場附近之99號找到相關錄影證物並列印,原告待在路旁約下午7時許,遇被告陳垣均經過,因被告否認見過原告,堅不吐實,並躲入便利店,原告遂以公用電話報警至店內逮捕被告陳垣均。林姓警員要求原告重製筆錄,另被告陳垣均等筆錄並無隔別訊問製作。被告陳垣均電召被告乙○○、劉鍇灜至警局,渠等並於派出所內公然以「原告對陳女有不斷侵犯之意」等言詞。員警也因誤信被告陳垣均謊言,生氣以「小姐說,你跟那小姐進他房間」言詞質問原告。後經偵訊庭後,瞭解被告陳垣均以「色狼、變態、性騷擾」等言詞傳述於被告乙○○、己○○等人,並教唆被告乙○○、劉鍇灜、庚○○、辛○○等攔阻、攻擊原告。眾被告除以「色狼、變態」私下流傳,並於庭訊中指出,希望以氣憤之藉口逃避法律責任。被告陳垣均並於96年6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策股事務官戊○○庭訊中,反控原告「性騷擾罪」及反控「妨害名譽罪、教唆罪、誣告罪」3項誣告罪,企圖逃避法律責任及報復原告。被告乙○○並以「這個壞人」名詞,配合右手食指動作於當日庭訊中公然毀謗原告,佯裝義憤。但當日庭訊並無對眾被告,以隔別訊問規定進行,此96年度偵字第11513號、偵字第19472號,案情明顯,除被告等承認犯行部分,另有派出所報案筆錄、行兇用藍雨傘,被告等跟蹤原告併逃逸之錄影列印畫面、逮捕陳女之事及原告提供之70段內容錄音光碟,可證實原告之刑事控告,全真憑實據,並無虛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格股檢察官壬○、書記官丁○○、代為偵訊之策股檢察事務官戊○○卻不顧眾被告誇張之行徑,原告受害復遭侮辱、誣告之痛苦,濫權以不起訴處分,縱放5被告罪行,並以處分書中記載之「姑念被告(乙○○)係挺身指責告訴人未符社會期待之行為,初衷甚善,…」等文字諷刺、誹謗受害之原告自尊及名譽人格。原告以此不合理之裁判,詳述並提起再議於96年上聲議字第5597號,卻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即被告癸○○全部駁回,濫用公權力侵害原告受害之訴訟權利意圖相當明顯。
㈡各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對各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被告
戊○○、 聶仲 、丁○○、癸○○部分另結,故不在此載記):
⒈被告陳垣均:教唆被告乙○○等4人,對原告進行妨害
自由、傷害等犯行,在可阻止而不阻止下,致原告遭受損害,並於日後誣告原告「性騷擾」「妨害名譽罪誣告」、「教唆罪誣告」、「誣告罪之誣告」,企圖矇蔽原告受害、受損失之事實,並陷原告於不必要之刑事責罰。對原告身、心長期折磨,並曾於福營派出所內以謊言重傷原告名譽,致員警以「小姐說,你跟那小姐進他房間」於所內1樓質問原告,明顯欲以顛倒事實,並以不實虛構情節損害原告名譽,原告向被告陳垣均求償名譽上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為請求。
⒉被告乙○○連續以右拳及右手持傘柄致原告左額頭出現
1.5公分流血傷口,並以「看啥小」侮辱、恐嚇原告,以妨害原告離去方式,要脅不必要道歉、以手拉扯,揪原告衣領方式,妨害原告前往派出所報警,及被告乙○○於96年6月26日於庭訊中,故意以右手指向原告,於其餘4名被告及庭上公務員前罵原告「這個壞人」。原告向被告乙○○求償:①受傷醫療費780元(依民法第
193條為請求)②名譽上損失精神慰藉金2,000萬元,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請求。③自由上損失精神慰藉金1,000萬元,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84條請求。
⒊被告劉鍇灜,偕同被告乙○○惡意攔阻原告之行動自由
,並欲強迫原告行不必要道歉,造成原告恐懼,並於96年4月3日晚間在福營派出所內以「原告(即被害人)對陳垣均有不斷侵犯之意」誹謗原告(證物1錄音第62段1分13秒可證)。原告向被告劉鍇灜求償①名譽上損害精神慰藉金1,000萬元,②自由損失精神慰藉金1,000萬元,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為請求。
⒋被告庚○○至現場幫被告乙○○等助勢,並以拉扯、身
擋等方式阻止原告前往報警,並造成原告恐懼。原告向被告庚○○求償自由上損害精神慰藉金1,000萬元,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為請求。
⒌被告辛○○駕駛機車F65-637搭載被告庚○○至現場幫
被告乙○○等助勢,增加原告處境、形勢之不利及恐懼,並於後協助被告庚○○逃離現場。原告向被告陳垣均、乙○○、劉鍇灜、庚○○、辛○○5人求償共同給付:①「色狼、變態、性騷擾、輔大之狼」等不當言詞名譽損失精神慰藉金2,000萬元,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為請求。②原告遭誣告等訴訟壓力,長期失眠、情緒低落、身體不適及恐懼等、健康上損害精神慰藉金1,000萬元、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93條請求。③影印等訴訟花費1,772元。民法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請求。
㈢原告為全球知名華人,且具中國已故元帥 葉劍英 親孫血緣
,現正遭受政治迫害中,處境堪慮,為社會孤立,生命威脅不斷中。案發後至今,曾有於租屋處熟睡中遭人下毒報復之報案紀錄,且身負久年重傷(遭汽車謀殺),近年不明腹瀉、咽喉炎、失眠緊張焦慮等就診紀錄,及社會局急難救助等證明資料,請鈞院參酌。
並聲明:㈠被告陳垣均應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00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0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乙○○、陳垣均、劉凱瀛、庚○○、辛○○應給付原告30,000,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垣均於96年4月2日22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
路○○○巷內,遇原告搭訕,當下拒絕後,原告非但不離去,且一再表示要去被告陳垣均家參觀,不肯罷休。因514巷內燈光昏暗,且無其他行人,被告陳垣均心生恐懼,害怕原告知悉住處,不敢返回宿舍,乃躲入514巷之便利商店內,以電話向男友即被告己○○求救,並表示原告猶在外等候,不敢離開便利商店。時被告辛○○、庚○○、己○○、乙○○於被告己○○之租屋處聚會,得知後,即分騎2部機車前往搭救,抵達時,除被告陳垣均外,原告已不知去向,但被告陳垣均飽受驚嚇,看來十分惶恐。經簡單詢問被告陳垣均,得知原告除上下打量被告陳垣均,致被告陳垣均感到不舒服外,還不只1次提及要到家中參觀,始認為原告為色狼。被告辛○○、庚○○、己○○、乙○○原想找原告理論,但因原告不知去向遂先行作罷,被告己○○即先送被告陳垣均回家。嗣被告乙○○發現原告尚在514巷99號漫畫店與女店員搭訕,即上前盤問是否曾對被告陳垣均有不禮貌之言行,原告則態度強硬辯稱:只是學術交流云云。嗣被告己○○、辛○○、庚○○返抵現場,均要求原告向被告陳垣均道歉,原告亦表示願為自己之不當言行向被告陳垣均道歉,被告己○○則去找被告陳垣均到場。期間,原告上下打量被告乙○○,被告乙○○因認原告明命騷擾女學生,猶辯稱學術交流,且上下打量並目瞪被告乙○○,心中氣憤乃問原告「看三小?」,並以折疊式雨傘攻擊原告,因原告一度想離開現場,被告乙○○乃有拉其衣領之行為。原告就此有對被告乙○○提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辛○○係因由於被告乙○○為被告辛○○之學弟,且
被告乙○○、己○○皆為學生,且涉世未深,擔心可能遭遇不測,亦想為被告陳垣均受騷擾一事與原告理論,乃再度返回514巷擬了解狀況,絕無原告所指幫被告乙○○助勢。而被告辛○○於現場時一直坐在機車上保持至少1公尺之距離,除觀看及與原告理論外,並無做出對原告恐嚇或不利之舉動。且原告於96年4月26日偵訊時亦表示不太記得被告辛○○,並形容被告辛○○身材矮小,言詞中似乎有貶低之意,如此怎能增加原告恐懼。被告乙○○錯傷原告後先行離去,嗣因被告陳垣均不願面對原告,被告認續留現場並無意義,即與被告庚○○共乘機車離去,並無幫助逃離之理。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4月2日22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內,見被告陳垣均1人在巷內行走,即前與攀談,原告並提出交朋友及至被告陳垣均家中參觀之詢問,經被告陳垣均以已有男有,並隔日有約為由拒絕,並被告己○○、乙○○、庚○○、辛○○嗣有前往上址,欲找原告理論,並要求原告道歉,被告乙○○有拉住原告之衣領阻止原告離去,並因不滿原告之注視,有回以「看三小?(台語)」等語,並持雨傘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頰1.5公分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11頁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另主張:㈠被告陳垣均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垣均教唆被告乙○○
等4人,對原告進行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在可阻止而不阻止下,致原告遭受損害,並於日後誣告原告「性騷擾」、「妨害名譽罪誣告」、「教唆罪誣告」、「誣告罪之誣告」,並曾於福營派出所內以謊言重傷原告名譽,致員警以「小姐說,你跟那小姐進他房間」質問原告,明顯欲以顛倒事實,並以不實虛構情節損害原告名譽云云。惟查,原告於深夜向隻身行走於巷弄內之被告陳垣均搭訕,並詢問可否前往參觀陳垣均宿舍等情,有如前述,顯見被告陳垣均向被告乙○○4人表示遇到騷擾,並請被告己○○前往保護 伊回家 ,所為之言論並未悖於事實。而被告己○○為被告陳垣均之男友,被告辛○○、庚○○、乙○○亦為被告己○○之友人,因聞被告陳垣均受騷擾,乃憤而同往現場擬與原告理論,嗣係因被告陳垣均不想追究,即讓被告離去等情,亦據被告辛○○、庚○○、乙○○分別陳述明確,則被告辛○○、庚○○、乙○○、己○○之到場與原告理論,係基於個人之氣憤,被告陳垣均顯無教唆被告辛○○、庚○○、乙○○、己○○毆打原告成傷或妨害原告自由之情事甚明。而原告就被告陳垣均於福營派出所內究以何種謊言中傷原告名譽,並未主張明確且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被告陳垣均顛倒事實,以不實虛構情節損害原告名譽云云,亦不足採。
㈡被告劉鍇灜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己○○偕同被告乙○○惡
意攔阻原告之行動自由,並欲強迫原告行不必要道歉,造成原告恐懼,並於96年4月3日晚間在福營派出所內以「原告對陳垣均有不斷侵犯之意」誹謗原告等情,惟被告己○○當日係因被告陳垣均對原告之搭訕行為,深感恐懼,認原告應履行道歉義務,乃與原告發生爭執、僵持不下,嗣於被告陳垣均表示不願追究後,亦讓原告自由離去等情,分據被告辛○○、庚○○、乙○○分別陳述明確,即原告就被告己○○等當日有要求其向被告陳垣均道歉,遭原告拒絕等情亦不爭執,則其顯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強令原告道歉或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情事甚明。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513號偵查卷,被告劉凱瀛96年4月3日於福營派出所之訊問筆錄,並無「原告對陳垣均有不斷侵犯之意」等語誹謗原告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信為真實。
㈢被告乙○○有向原告說「看三小?(台語)」乙情,固為
被告乙○○所不爭執,惟台語「看三小」,係「看什麼」之意,雖用語較不文雅,應無侮辱人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有以上開言語侮辱原告之意,亦不足取。
㈣被告庚○○、辛○○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辛○○騎駛機
車搭載被告庚○○至現場幫被告乙○○等助勢,被告庚○○並以拉扯、身擋等方式阻止原告前往報警,2人均造成原告恐懼及處境、形勢之不利,後並協助被告庚○○逃離現場等語,惟被告乙○○係因遭原告上下打量及瞪視,乃臨時起意毆打原告乙情,業據被告乙○○ 陳明 。則被告辛○○與庚○○自不可能事先知悉被告乙○○將有毆打原告之行為而到場助勢。又被告辛○○、庚○○係因被告陳垣均對原告之行為深感恐懼,認原告應履行道歉義務,乃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僵持不下,嗣於被告陳垣均表示不願追究後,亦讓原告自由離去等情,有如前述,則渠2人顯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強令原告道歉或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情事甚明。又被告庚○○原即係搭乘被告辛○○之機車到場,於被告陳垣均表明不予追究後,其再搭載被告庚○○離去,亦符於事理,原告指稱其係幫助被告庚○○逃離現場云云,亦不足採取。
㈤又按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
,已遭貶損而言,亦即該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否已遭貶損為斷。查因原告於深夜在巷弄內向獨行之被告陳垣均搭訕,且表示要去被告陳垣均家參觀,致被告陳垣均深感害怕,因而躲避於便利商店內,不敢返家,乃以電話告知被告己○○上情並尋求幫助,有如前述,雖嗣於談話間有提及「色狼」、「變態」、「性騷擾」、「輔大之狼」等言詞,亦僅屬被告陳垣均、己○○、乙○○、庚○○、辛○○
5人間之談論或應訊時之指訴與答辯;另被告乙○○於偵查中,縱有以「這個壞人」指稱原告,亦屬其在偵查庭內答辯之陳述,應不生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貶損之情事,原告之名譽當無受損之虞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使其名譽受損情事,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有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審究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乙○○毆打受傷,有支出醫療費用780
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之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第42頁可憑,且為被告乙○○所未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㈡又按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於起訴狀可稽,現年34歲,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83頁,
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
21歲,大學畢業,目前服役中,名下無財產,亦據被告乙○○陳明(見本院卷第85頁,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斟酌因原告於深夜在巷弄內向獨行之被告陳垣均搭訕,且表示要去被告陳垣均家中參觀,致被告陳垣均深感害怕,因而躲避於便利商店內,不敢返家,乃以電話告知被告己○○上情,並尋求幫助,被告乙○○因認原告之行為不當一時氣憤乃出手毆打原告,並原告身體受傷情形匪重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2,000萬元,猶屬過高,應以4,220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條第2項係屬贅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請求被告乙○○給付5,000元,及自97年6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乙○○之聲請定相當金額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