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信用卡、現金卡契約負欠無擔保債務新台幣(下同)2,072,275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6年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6年1月間協商成立,依協議書債務人應自96年2月起每月償還金額為27,286元,債務人於協商成立時係與配偶 高創光 經營「財利臭臭鍋店」,每月營業額約為109,200元,扣除房租38,000元,水電費用約10,000元,進貨費用約20,000元以及員工費用12,000元,與配偶實際收入各為12100元,除日常所需費用外,尚需扶養3名子女以及公公、婆婆,在支出完全大於收入之情形下,致無法履行協商約定之27,286元,應屬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又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均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債務人甲○○因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對於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負欠無擔保債務合計2,072,275元,為債務人所自承,並有債務人所提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6年1月成立協商,債務人自96年2月起每月應繳金額為27,286元,惟自96年7月即毀諾未依約履行等節,為債務人自承在案,並有前開協議書一份存卷可參。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債務人未依協議書履行債務,是否具不可歸責性及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經查,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高創光承租桃園縣○○市○○路○段○○○號址經營「財利臭臭鍋」店,每月營業額約為109,
200元,扣除房租38,000元,水電費用約10,000元,進貨費用約20,000元以及員工費用12,000元,其與配偶實際收入各為14,600元(聲請書誤繕為12,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97年營收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水費繳款書、日記帳等為證,依債務人所提97年各月營收表觀之,「財利臭臭鍋」店全年營收合計為1,399,005元,平均每月營收金額為116,
584元,雖較債務人所主張每月約109,200元為高,惟上開營收金額扣除必要之房租、進貨成本、水電瓦斯及員工費用後,其實際淨收入金額債務人主張僅分配14,600元尚非不可採,而債務人有未成年子女3人,有戶籍謄本存卷可稽,債務人所負扶養費用支出,如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9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以債務人應負擔二分之一計算,其每月應支出14,744元,如再加上債務人維持其自身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則其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即為24,573元,其收入顯已不敷其支出,而債務人並無其他固定資產及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紙可稽,則以債務人之收入,顯無法履行其與債權金融機構之協議內容,其於96年7月毀諾未依約履行,實不具可歸責性。又債務人負欠金融機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072,275元,以債務人如前所述之收入,實不能清償其債務。
五、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有不應歸責之事由,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立勳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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