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包澤杰 被告吉泰然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主隆 被告 李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被告吉泰然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起,被告李冠輝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冠輝於民國101年4月3日15時55分許,駕駛被告吉泰然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堆高機和訴外人 劉宗承 駕駛明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328-RP之營業貨車(事故時為國秦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承保之保車),兩人於臺南市○○區○○路2段250巷與富強路1段2巷口前執行職務時,適受害人 吳老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因被告李冠輝佔用道路堆置物品作業未設置警示措施,而訴外人劉宗承亦逆向停車未靠邊,佔用道路作業未設置警示措施,致吳老首捽不及防撞擊被告李冠輝所駕之堆高機致死,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小組處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李冠輝及訴外人劉宗承就本起事故同為肇事原因,吳老首並無肇事因素。
(二)本件被告李冠輝於事故時受僱於吉泰然開發有限公司,為吉泰然開發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中加損害於吳老首,致其受有胸部挫裂傷,肺、心臟損傷出血等傷害,隨即引發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到院前心跳停止死亡,已堪認受害人生命、身體、健康權利受侵害之事實,與被告李冠輝前述駕駛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吉泰然開醫有限公司為被告李冠輝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依據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原以加害車輛僅有被告李冠輝所駕駛之堆高機一輛(堆高機事故時為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屬強制汽車責任保法所規範之汽車,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故吳老首之遺屬依法向原告請求傷害醫療及死亡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890元(計算式:傷害醫療890元+死亡2,000,000元=2,000,890元),原告業已全數給付完畢。惟原告隨後再查知本案加害車輛實有兩輛,依法原告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本應就此事故依肇事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而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業已依法返還原告補償金額之一半即1,000,445元。而原告既補償請求權人傷害醫療及死亡補償金如前述,就其餘補償金額之一半,即得代位直接向被告請求連帶償還上述補償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3項、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三、死亡給付。...」、「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三、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復分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2款、第27條第1項第1、3款、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2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給付保險金匯款證明、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本院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調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偵查卷全卷核之屬實。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吉泰然開發有限公司自102年9月7日起,被告李冠輝自10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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