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海凡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海凡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儲存竊錄A女影片之記憶卡壹片沒收;又犯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內容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鐘海凡與 郭仕豐 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後2人於民國100年底至101年初分手,郭仕豐則另與林○○(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鐘海凡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1年1月25日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未經郭仕豐同意,無故將郭仕豐行動電話內所儲存A女於某房間內僅著內衣褲之影片(郭仕豐拍攝影片部分未據A女告訴)電磁紀錄傳送至其所使用之手機內,而以上開方法竊錄A女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又另基於散布竊錄內容之犯意,於101年6月24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自己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將上揭竊錄之影片中A女翻拍照片,上傳至自己所申請使用,帳號暱稱為「 冷宜靜 」之Facebook個人網頁後,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之。
嗣經A女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21、43、10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鐘海凡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將伊手機內A女之影片中翻拍照片上傳至伊所申請使用之「冷宜靜」Facebook個人網頁上,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伊手機內A女之影片係郭仕豐傳送給伊的,郭仕豐是要證明其與A女分手的事實,而伊上傳A女照片到Facebook網頁上,只是要證明照片中之人非伊本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郭仕豐業到庭證述堅決否認有傳送其行動電話內所儲存
A女於某房間內僅著內衣褲之影片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24頁)。而經本院會同本院資訊室人員勘驗證人郭仕豐提出之行動電話及被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記憶卡內容,勘驗結果證人郭仕豐之行動電話及被告行動電話記憶卡內關於告訴人A女之影片檔檔名相同,有本院102年8月21勘驗筆錄及行動電話、記憶卡中列印的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4頁),足徵被告行動電話內A女之影片確是自證人郭仕豐行動電話傳送而來無誤。又依被告行動電話記憶卡所列印的資料顯示,被告係於101年1月25日接獲所傳送之A女影片,再依證人郭仕豐之證詞,當時證人郭仕豐正與告訴人A女交往,而欲與被告分手,因此,證人郭仕豐自無可能傳送關於A女私密活動之影片予被告。但被告與證人郭仕豐仍為男女朋友關係,卻有機會私下取得證人郭仕豐之行動電話,而被告並無法提出影片是證人郭仕豐主動傳送之任何佐證資料,是可知該關於A女私密活動之影片應確是被告擅自利用證人郭仕豐之行動電話傳送至被告之行動電話者。
㈡再查,被告對於在伊所申請使用之「冷宜靜」Facebook網頁
上登載A女影片中翻拍之照片乙節已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使用之「冷宜靜」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可證(見警卷第14頁、17-18頁,偵卷第5頁),自堪信屬真實。雖被告辯稱是要澄清照片中之人非伊本人云云,然被告若未於Facebook網頁上登載A女之翻拍照片,他人又焉會產生該照片與被告是否有關之疑問,被告又何需澄清?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均難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得告訴人或證人郭仕豐之同意,擅自將證人郭仕豐行動電話內所儲存A女於某房間內僅著內衣褲之影片電磁紀錄傳送至其所使用之手機內,而以上開方法竊錄A女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而按檢察官起訴林廣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嫌,與原判決改論同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係同條之罪,僅須於理由中敘明變更罪名之旨即可,原判決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即無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認為被告係以自己之行動電話竊錄證人郭仕豐行動電話內之A女影片,惟經本院勘驗結果應係利用郭仕豐行動電話傳送該影片方式竊錄,已如前述,犯罪方法固有不同,結果則相同,因此,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相同,且二者所涉犯者乃屬同一條款之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尚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將竊錄之影片中A女翻拍照片,上傳至所申請使用之Facebook網頁後,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之,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內容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有,儲存竊錄A女影片之記憶卡1片,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