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學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5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學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吳學芳於民國99年間,受 章志崑 所僱代其販售成衣並收受暫管價款,為從事業務之人,雙方約定由章志崑提供成衣與吳學芳販售,吳學芳可抽取銷售所得3成作為報酬,每日販售衣服所收取之貨款,於扣除尾數後當日繳回,待每半個月結算時,再由章志崑交付吳學芳應得之報酬。詎吳學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犯意,接續於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將其銷售所得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8,965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約繳回。嗣經章志崑聯絡吳學芳處理未果,始報案處理並由員警查得上情。
二、案經章志崑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學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志崑、證人即告訴人之受僱人 謝進財 、 陳豐 之偵查中指陳情節幾相符合,復有銷貨單存卷可查,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並無出入,足為認事之所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受僱於告訴人,除代販成衣外,另須將銷貨所得款項交與告訴人,凡此均為其業務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業務上持有之銷貨所得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雖曾多次侵占業務持有款項,惟其各該侵占舉措,目的既均為挪用於自身所用而為被告所是認,彼此於時間相距上復非甚遠,犯意實難區別,況其侵害法益又屬同一,應認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貪圖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銷貨所得,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願履行如附表所示方式以為賠償條件之上述和解共識,故本院認在被告原有之緩刑宣告外,另斟酌情形,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藉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應屬妥當,並更能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利,免使被告存有僥倖之心,未能完全正視己非,以為徹底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於被告緩刑期間內,對其課予須遵循與告訴人確認之和解方式,以附表所示分期方法付款賠償之義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章志崑│38,965元│吳學芳應於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10日止,分13期支付││││賠償金額,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戶名: 陳素珍 ,帳號:001109││││00000000號帳戶,前12期於每月││││10日各給付3,000元,第13期則││││應給付2,965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