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警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9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警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黃警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13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3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
7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揭3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3日下午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7月14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
2公克、驗餘淨重0.9618公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警賢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0年7月28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04087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2公克、驗餘淨重0.9618公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13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月
5日釋放出所,並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付審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1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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