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48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949號97年度交聲字第19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5月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A00000000號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60-A00000000號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60-A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分別於⑴96年10月3日14時37分,在台北市○○街上,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⑵96年11月3日11時零9分,在台北市○○街上,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以上,未滿20公里」違規;⑶96年11月3日11時24分,在台北市○○街上,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舉發照片分別掣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A00000000號及A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5月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A00000000號、60-A00000000號及60-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1600及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取締方式採用機動不定時移動式測速,執勤員警並未依規定在100公尺前設置警告標誌(活動式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未設有警告標誌警告駕駛人減速依速限行駛,如同設下陷阱坑殺駕駛人的金錢,員警執勤圖方便,怠忽職責未依規定作業,明顯違反政府應有誠信、公開、公正之明確作法,無法讓百姓對公權力產生信服。本人不再忍氣吞聲,希望司法能主持正義退回已繳之罰款,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分別於⑴96年10月3日14時37分,在台北市○○街上,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⑵96年11月3日11時零9分,在台北市○○街上,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以上,未滿20公里」違規;⑶96年11月3日11時24分,在台北市○○街上,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舉發照片分別掣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A00000000號及A00000000號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暨違規照片三幀及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佐,雖受處分人辯稱舉發地點前100公尺未見有警告標示云云,惟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7年4月2日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731143500號函說明:「本案經查,旨揭車輛分別於被舉發時、地,確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車速分別為70公里、63公里、71公里),故員警依採證相片舉發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至申訴所持退回罰鍰之理由,歉難同意。因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早於新行駛速限(97年1月1日起)實施,另查本路段之測速係採不定時移動式照相,員警於新行駛速限實施前,均依規定在100公尺以上放置活動式之「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告示附牌,以提醒駕駛人依速限行駛」等語,則原舉發機關既已於該路段放置活動式之「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告示附牌,汽車駕駛人即應有所警惕,且設立警告標示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此外,受處分人亦在庭坦承確於舉發單所載之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見本院97年7月31日庭訊筆錄),則本件事證明確,是受處分人確於前述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1600及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