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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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6月3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指定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以:本人並未違規闖紅燈,警察違規舉發與事實不符,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①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得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後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如駕駛人或行為人經當場舉發而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處所及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倘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固據證人 陳柏齡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惟本件舉發警員陳柏齡於攔停受處分人後雖有告知違規事由,惟於受處分人表示拒簽章及拒絕收受舉發單後,警員陳柏齡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亦未在舉發單上記明其事由與告知事項,此情已據證人陳柏齡到庭結證:「..,攔停之後告訴受處分人闖紅燈行為,並請其出示駕照、行照,然後依規定告發,並請受處分人簽名,受處分人執意自己沒有闖紅燈,拒絕簽名,並拒絕收受告發單。」、「(本案舉發違規通知單有無交給受處分人?)他拒收,所以沒有交給他。」、「(受處分人當場拒收,你們有無告訴他到案的時間及處所?)當時沒有,但有告知會另外再寄發通知單給他,後來我們也有寄發,通知單是由分局寄發,我沒有送達證書。」等語在卷,並有舉發違規通知單一份在卷足參。次查,原舉發警察機關嗣雖有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以郵局掛號方式寄送舉發違規通知單予受處分人,惟該以掛號郵寄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嗣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回原舉發警察機關,致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中縣烏警交字第○九七○○二三九六五號、同年月十九日中縣烏警交字第○九七○○二四八八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原舉發機關上開送達之程序並不合法,其送達自亦不生送達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舉發警察機關送達之程序既不合法,則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即失所附麗,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宜由原處分機關斟酌是否責由原舉發機關重新為合法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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