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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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翰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翰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㈩、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翰旅(綽號 阿山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就前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翰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與 王建欽 (與李翰旅並無共同意圖營利販賣之犯意聯絡)約定合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向王建欽收取35,000元,再於104年10月29日晚間11時起至104年10月30日凌晨某時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美 」之成年女子(下稱綽號「阿美」之女子)等人一同在臺中市○○路上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果」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水果」之男子)談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數量,俟綽號「水果」之男子離開該汽車旅館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以利交貨後,李翰旅與綽號「阿美」之女子等人再轉往臺中市○○路上之「金莎汽車旅館」,等候綽號「水果」之男子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抵達後,李翰旅即交付現金7萬元予綽號「阿美」之女子連同綽號「阿美」之女子之其他購毒款一併交與綽號「水果」之男子,而綽號「水果」之男子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檢驗前淨重合計
244.509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07.2295公克,此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包含王建欽合資部分)予李翰旅,李翰旅即以此方式就其自己出資部分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兼供己施用及俟機轉售牟利,惟尚未及售出,亦未將王建欽合資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王建欽,即因警方前於104年10月29日下午5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查獲王建欽,經王建欽於104年10月29日晚間8時50分許之警詢時,供述其向李翰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交付李翰旅35,000元,惟尚未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1月24日偵查中已具結證稱係其與李翰旅合買,一人一半),並願意帶同警方前往查緝毒品上手李翰旅,且即帶同警方前往李翰旅之租屋處查緝,經警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7李翰旅租屋處實施緊急搜索,並查獲李翰旅,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物品及現金,李翰旅乃販賣未遂。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41100370號鑑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660號卷(下稱偵卷)第114至116頁〉係檢察官囑託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李翰旅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0、228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販入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11包係兼供己施用及俟機轉售牟利,惟尚未及售出,即遭查獲之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至86頁、本院卷第186至190頁),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建欽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30、81、82、104、105頁),且有104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39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47至5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59至162頁)、本院104年11月9日中院麟刑玄104急搜27字第1040121347號函(見偵卷第9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4110037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14至116頁)、本院勘驗被告104年10月31日偵訊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在卷可證,又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㈤、㈩、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急搜字第27號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而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
以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就其自己出資而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兼供己施用及俟機轉售牟利等語(見偵卷第84至86頁、本院卷第190頁),則被告雖尚未及售出,然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另按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
,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且此所謂之「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能謂之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覆字第221號判決參照)。且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可資參酌)。又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可參)。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先於104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與王建欽約定合資7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向王建欽收取35,000元之情,業據證人王建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5頁),則揆諸上開說明,不論王建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為單純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王建欽前揭行為僅為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能謂之已著手。而王建欽於被告向綽號「水果」之男子著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之104年10月29日下午5時3分許,已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查獲,並於104年10月29日晚間8時50分許之警詢時,已供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交付被告35,000元,惟尚未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1月24日偵查中已具結證稱係其與被告合買,一人一半),並願意帶同警方前往查緝毒品上手即本案被告,且即帶同警方前往被告之租屋處查緝等情,有王建欽104年10月29日晚間8時50分許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5、26頁)、104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34頁)、王建欽104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04頁)在卷可查,而被告係於王建欽業經警查獲且向警供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之104年10月29日晚間11時起至104年10月30日凌晨某時止,始與綽號「阿美」之女子等人一同在臺中市○○路上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與綽號「水果」之男子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數量,嗣再轉往臺中市○○路上之「金莎汽車旅館」,由綽號「水果」之男子當場交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5頁),則王建欽於104年10月29日下午5時3分許,因另案經警查獲後,旋於104年10月29日晚間8時50分許警詢時(此際被告尚未著手向綽號「水果」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向警供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交付被告35,000元,惟尚未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並願意帶同警方前往查緝毒品上手即本案被告,則王建欽此際尚未構成犯罪,且已有受非難之認識,並即帶同警方前往被告之租屋處查緝,顯見王建欽已無繼續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嗣被告就王建欽出資部分雖已向綽號「水果」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惟尚未交付王建欽前,即已遭警查獲,則王建欽與被告合資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王建欽向警坦承此情時,尚不能謂之已著手犯罪,王建欽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則被告亦當無由成立幫助犯,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
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㈡復按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禁烟法上之販賣鴉
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18年7月25日公布)所為之論述,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判例不合時宜,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7、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與本則判例相同意旨之67年臺上字第2500號、68年臺上字第606號、69年臺上字第1675號等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亦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
(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本則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從而,最高法院先前因本則判例而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之見解,應予補充。至於37年6月23日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本則判例明言係既遂犯,且上開解釋所依據之法律(35年8月2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本則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不同,本則判例所隱含對於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鴉片,如認為成立未遂犯,其處罰(得減輕其刑)反較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為輕,則不無失衡之情形現已不復存在,是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並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與上開解釋不生牴觸(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5號判決、102年度臺上字第141號判決、102年度臺上字第5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11月6日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未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含被告持有王建欽合資購買,而被告已向綽號「水果」之男子購得,尚未交付王建欽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就前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㈤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予減輕其刑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見偵卷第84至86頁、本院卷第186至190、228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而檢警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有臺中地檢署
105年1月15日中檢秀良104偵26660字第005599號函(見本院卷第28頁)、臺中地檢署105年1月26日中檢秀良104偵26660字第008923號函(見本院卷第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1月1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02183號函暨檢送之105年1月14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1、33頁)在卷可按。足認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前手,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
云(見本院卷第240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王建欽合資7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向王建欽收取35,000元後,再以總價7萬元向綽號「水果」之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兼供己施用及俟機轉售牟利,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衡諸其上開犯罪情節,實難認定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之禁令,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警於104年5月19日查獲,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249號、第13878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5至80頁),又再為本案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伺機販售牟利,且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少,惟尚未及售出,即經警查獲。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先否認犯行,嗣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鑑定結果見附表二),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14至116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及編號㈩、所示
之SAMSUNG廠牌平板1臺(無SIM卡)、BENQ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4、15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㈥、㈦、㈨所示之物及編號㈧所
示之現金,被告固均稱為其所有,惟均否認與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154、155頁),而無證據足證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故皆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足參)。
㈤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表一: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沒收或││號│││沒收銷│││││燬與否│├─┼────────────┼────────────┼───┤│㈠│甲基安非他命1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1│沒收銷││││,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燬│├─┼────────────┼────────────┼───┤│㈡│吸食器3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14││├─┼────────────┼────────────┼───┤│㈢│分裝袋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㈣│電子磅秤1臺│銀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照片見本院卷第159、│││││160頁││├─┼────────────┼────────────┼───┤│㈤│電子磅秤1臺│黑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沒收││││19,照片見本院卷第159、│││││160頁││├─┼────────────┼────────────┼───┤│㈥│男用手提包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㈦│BENQ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㈧│現金26,300元│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㈨│HIKE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17號、000000000000000號│││││)│││├─┼────────────┼────────────┼───┤│㈩│SAMSUNG廠牌平板1臺(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沒收│││SIM卡)│照片見本院卷第161、162頁││├─┼────────────┼────────────┼───┤││BENQ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照片見本院卷第161、162頁││││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送驗物品│檢品編號│送驗淨重│純度│純質淨重│驗餘淨重││號│││││││├─┼──────┼────┼───────┼───┼──────┼───────┤│㈠│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98.8404公克│84.3%│83.3225公克│98.7898公克│││1包││││││├─┼──────┼────┼───────┼───┼──────┼───────┤│㈡│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28.4408公克│87.5%│24.8857公克│28.4013公克│││1包││││││├─┼──────┼────┼───────┼───┼──────┼───────┤│㈢│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37.3926公克│84.8%│31.7089公克│37.3575公克│││1包││││││├─┼──────┼────┼───────┼───┼──────┼───────┤│㈣│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35.3642公克│84.7%│29.9535公克│35.3241公克│││1包││││││├─┼──────┼────┼───────┼───┼──────┼───────┤│㈤│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22.1216公克│85.4%│18.8918公克│22.0974公克│││1包││││││├─┼──────┼────┼───────┼───┼──────┼───────┤│㈥│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17.4866公克│82.1%│14.3565公克│17.4650公克│││1包││││││├─┼──────┼────┼───────┼───┼──────┼───────┤│㈦│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3.1408公克│84.7%│2.6603公克│3.1239公克│││1包││││││├─┼──────┼────┼───────┼───┼──────┼───────┤│㈧│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0.1414公克│85.9%│0.1215公克│0.1260公克│││1包││││││├─┼──────┼────┼───────┼───┼──────┼───────┤│㈨│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0.0448公克│83.7%│0.0375公克│0.0284公克│││1包││││││├─┼──────┼────┼───────┼───┼──────┼───────┤│㈩│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1.2353公克│83.3%│1.0290公克│1.2178公克│││1包││││││├─┼──────┼────┼───────┼───┼──────┼───────┤││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0.3005公克│87.3%│0.2623公克│0.2861公克│││1包││││││├─┼──────┼────┼───────┼───┼──────┼───────┤││合計││244.5090公克││207.2295公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