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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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96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洪基菁 被告CODOBANIOANADRI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向原告聲請VISA金融卡,每日提領及刷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但因電腦系統未鎖卡,被告乃利用此一機會超額提領1,952,299元(最後提領日為105年1月18日),加計國外提款手續費後,現尚欠原告1,990,558元。爰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558元,及其中1,952,299元自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戶申請書、消費明細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雖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原告主張可知,被告不當得利數額為1,952,299元,國外提款手續費並非被告獲得之利益,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返還1,952,299元。末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2,299元及自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曾鈺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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