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李泓緯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調偵字第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泓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泓緯於民國104年8月9日17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市○○路○○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忠孝路時(幹道,當時交通號誌故障而無號誌顯示),欲左轉忠孝路往北行駛,李泓緯應注意並能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應停讓幹道車先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適有 曾碧霞 騎乘M7C─890號牌重型機車,亦沿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待發見李泓緯所駕汽車時已閃煞不及,2車碰撞,曾女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側橫隔膜膨出、肺挫傷、頸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暈眩合併肢體無力等傷害。李泓緯肇事後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並自承為肇事者,然經警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判決)。
二、案經曾碧霞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之證據附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警方未查明肇事者前,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刑紀錄表附警卷可明),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僅賠償告訴人車損及醫療費,其餘部分尚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上訴雖求為緩刑之諭知,然查其酒駕之公共危險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惟原審論罪刑雖非無見,然被告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原審未依前述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瑕疵,仍應撤銷原判決,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指本件車禍情形,似無須依刑法第62條前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自首是否減刑,屬法院視具體個案裁斷事項,被告停留肇事現場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自有減免司法資減之浪費,原審依法減輕其刑,並無不妥,附此述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