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翰旅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
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翰旅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收受原審判決,雖於同年月3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函知補提上訴理由狀,上訴人之辯護人分別於106年1月16日、18日另具狀補提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均坦白認罪,顯見被告並未因而有得到什麼好處或獲利,故被告犯罪情節尚堪憫恕,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4年6月似嫌過重等語。惟原審已審酌並說明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節與態樣等一切情狀,而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審於此自由裁量事項之適法行使,客觀上並無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顯然濫權失當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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