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74號聲請人 陳世雄 受監護宣告人 陳吳素蓮 上列聲請人聲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吳素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世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秋卿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世雄為相對人陳吳素蓮之次子,相對人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定聲請人陳世雄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陳秋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因突然言語不清送醫,診斷發現在胼肢體右側有新近缺血性梗塞,雙側基底核及左側丘腦有多處細微間隙性陳舊梗塞,腦室周圍有白質病變,目前固定門診追蹤治療,過去多次腦部電腦斷層亦顯示有腦部萎縮及陳舊性腦中風情形,目前因腦中風所致之血管性失智症而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全時照護,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與個人照料能力均已退化,屬重度失智程度,對於問題無法理解或切提回答,對於財務及個人生活複雜事務亦無法處理,目前因上述病症導致認知功能及溝通能力嚴重受損退化,使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均已缺損,亦無法管理處分其財產,其認知功能障礙將隨時間持續退化,應無回復可能性等語,有本院106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 陳進宮 高齡85歲且身患多重疾病,行動不便,無監護能力,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秋卿為受監護宣告人次子、長女,有意願分別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手足即受監護宣告人長子 陳世傳 之同意,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予以適當之照顧,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在卷,應認由聲請人陳世雄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秋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