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 陳授宏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授宏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23時許,見 林思宜 與何 春德 在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其胞弟 陳志銘 之房間內飲酒,乃持手機朝陳志銘房間內拍攝,並隨即返回其位於該址2樓之房間,林思宜見狀遂上樓與陳授宏理論,然雙方一言不合,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拉扯、扭打,並雙雙倒地,林思宜因而受有下唇裂傷及瘀傷、兩肘、右膝、右小腿擦傷等傷害,陳授宏則受有臉、唇部之開放性傷口、臉、頸、小腿、踝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胸壁及背挫傷等傷害(林思宜所涉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何春德、陳志銘上樓見狀制止,且員警亦據報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思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授宏(下稱被告)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或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上訴卷第82頁至第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即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檢察官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其取得過程有何明顯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到庭之檢察官辯識而為合法調查,該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授宏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即下班後,上樓回到其房間時,告訴人林思宜至其房間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思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錄影,直接上樓去做自己想要做的事情,我開電腦看網路電視,突然聽到房門碰一聲,林思宜進來將我的6孔延長線的6個開關全部關掉,可見林思宜對我的房間的環境非常了解,進我房間的次數不止一次,我自己有正常的發洩管道,譬如說去運動打羽毛球,我不會使用暴力來發洩壓力。我沒有傷害林思宜,有人說拉扯,也有人說是用推擠的,到底是拉扯還是推擠,根本不是這樣。透過錄音檔可說明我都是處於被打的狀況,處於弱勢,根本沒有還手能力。其實我被他們打很多次,只有這一次有取到證據。證人陳志銘、何春德與告訴人林思宜為好友,當日一同於住家喝酒,其中證人陳志銘曾於104年間有毆打被告之舉止,經被告聲請保護令獲准,有鈞院104年度 司暫家護 字第16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可稽,足證陳志銘與被告早有嫌隙,原審卻以陳志銘為被告之至親,難認其有故意設詞誣指被告之動機,恐有誤會。依被告所提出錄音譯文0分12秒處,可知被告遭毆打後,何春德在旁助勢並稱:
「怎麼?」接下來便是一陣拳打腳踢的聲音。何春德稱:「你有沒有偷我的安全帽?你有沒有偷我的安全帽?怎樣?安全帽一個兩百塊耶」,在錄音譯文2分7秒處林思宜以氣音說:「把你打死」,在錄音譯文3分7秒處告訴人:「我就是故意幹爆你,你明天早上不要走出這個門,不然明天跟你有仇!」依上開錄音譯文所載,何春德顯然參與告訴人毆打被告之過,且大聲助勢,對被告咆哮,並非其於原審所證述: 伊有 上前去把告訴人與被告兩個拉開,證人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然3人已串證,故意誣陷被告。當天是林思宜和何春德到我房間打我,我並不是和林思宜互毆,我沒有還手,我是用雙手護助被攻擊的部位,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宜於警詢證稱:我當時因為陳授宏的三弟陳志銘邀我到他家作客,我們在1樓陳志銘的房間內喝酒聊天,房間內有我、陳志銘、何春德,房門沒有關,當時陳授宏回來就躲在樓下門口拿手機錄影,並且對我拍照,之後陳授宏就上樓回他的房間,當下我上樓到他房門外敲門,問他為何要對我拍照,陳授宏房門打開後就直接推倒我,之後馬上把房門關上,我馬上站起來還手,我們在門口推擠拉扯,我們抱在一起扭打,他有使用拳頭毆打我的嘴唇,之後我們扭打到陳授宏的房間內,陳志銘、何春德也在場都有看到,並且把我們2人拉開,我當日確實有毆打陳授宏,但是他也有打我。當時我下唇裂傷及瘀傷,二肘右膝右小腿擦傷,因為當時要工作沒有辦法當下去驗傷,我於14日早上才去澄清醫院驗傷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9788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於偵查時證述:我於104年10月13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有打陳授宏,但陳授宏也有打我。當時何春德、陳志銘都未打陳授宏,何春德、陳志銘只是要把我們分開。警察到場時候我們都已經在樓下了,我們在房間打完就直接下樓了,我跟何春德先下來,陳志銘在後面,警方到了才把陳授宏帶下來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9788號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都實在。我的診斷證明書上的傷是與陳授宏互相拉扯、扭打造成的。…我們一開始在陳志銘的房間聊天,被告回來就拿相機照我,…因為這個起爭執。我上樓的用意是要找陳授宏理論,為何他要拿相機、手機在那裡拍我,而且不只一次,之前就已發生過好幾次,所以我才受不了。被告不明原因就拿相機、手機拍我照。被告用拳頭打我,也有用手勾住我的脖子,手肘有拉扯。我的嘴唇有輕微破裂流上,不會影響到我說話的功能。我受傷後因為晚上無法去醫院,隔天早上要上班,隔天下班下午5點直接去驗傷。(你與陳授宏扭打過程中,何春德有無趁機毆打陳授宏?)他沒有,而且當下被告勾住我的脖子,我勾住被告的脖子,我也沒有辦法看到他們的動作,所以這點我真的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何春德於警詢證稱:我和陳志銘、林思宜在1樓陳志銘房間內聊天,我們房門沒有關,陳授宏回家後見我們在聊天,就拿著手機在房間門口對我們錄影,林思宜對陳授宏說你是吃飽太閒走來走去還拿手機錄影,陳授宏就回話說這是我家走來走去不行嗎,接著陳授宏就往樓上房間走去,之後林思宜往樓上走去,我見狀不對勁,就跟了上去,之後他們2人開始互罵,接著陳授宏先推林思宜,2人在門口互推,之後2人就抱在一起扭打到房間地上,我上前去把他們2人拉開,陳志銘也跟在我後面來幫忙將2人拉開,我及陳志銘將2人拉開後,陳授宏還一直要追打林思宜,之後2人又持續推打,最後我與陳志銘才硬將林思宜拉到樓下1樓,這樣才結束2人的扭打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9788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們在陳志銘的房間,那是透天的房子,我們在陳志銘的房間喝酒聊天,可能陳授宏回來時看到就不太高興,就在挑釁我們,當時可能林思宜有喝了一點酒,比較衝動,兩個就吵來吵去,兩個就開始ㄉㄧㄤ來ㄉㄧㄤ去,後陳授宏就跑上去2樓房間,林思宜因為不爽而跟在後面跑上去,後來我們兩個跑上去。本來他們兩個就稍微在互推,可能林思宜把他推得有點大力,才撞到他的窗戶,撞到窗戶後被告就全身是血了,我才會跟被告說,那是自己要挑釁林思宜的,挑釁後人家跑上來,弄到他自己也撞到流血,被告就仗勢流血就一直講一直講,情形就是這樣,我們兩個是在那邊勸架的,真的,陳志銘也不希望自己的哥哥被打,自己的弟弟怎麼可能希望自己的哥哥被人打。陳授宏他有去撞到玻璃割到,整個身體都是傷,兩個在那邊互推,林思宜可能把陳授宏推的比較大力,陳授宏就去撞到玻璃,玻璃破掉了,陳授宏就是用這個去驗傷告林思宜的。陳授宏的嘴跟臉,手可能也有受傷到。我沒有參與打架,如果要加入打架,結果怎麼可能是這樣而已,他們是在那裏拉扯,林思宜比較衝動一點。(他說他看到兩個人在相演,「相演」為何意?)「相演」就是林思宜去敲陳授宏的房門,陳授宏去揶揄林思宜後就上樓去了,林思宜不高興就跑去樓上,我們兩個以為沒事,我們會上去是因為陳志銘說有聲音怪怪的,趕快上去看看,我們兩個才跑上去,我們兩個上去就看到他們兩個人互相推擠、拉扯,可能是推一下比較大力。陳授宏與林思宜兩人推來推去,陳授宏臉撞到玻璃,我沒有看到陳授宏的傷口有玻璃渣,我不可能注意到這個。我當下不可能確認陳授宏臉部的哪一個部分撞到玻璃。因被告與林思宜推來推去導致電腦桌倒下。被告與林思宜兩人在互相推擠,陳授宏的房間很大但都堆放很多東西,所以很容易碰撞到東西。(你與林思宜、陳志銘先後上陳授宏2樓的房間順序為何?)陳授宏先上去,林思宜跟著上去,我們兩個還在樓下,最後我與陳志銘是兩人一起上去。(你上去之後,看到林思宜與陳授宏兩人吵架的經過是否先看到他們兩人先吵架再推擠?)當時已經在推來推去了,已經推一段時間了。我沒有看到是誰先動手的。(陳授宏稱他與林思宜毆打過程中,你有趁機從後面偷打他,有何意見?)沒有,陳志銘也在我身邊。(陳授宏上訴狀稱你因質疑他偷你的安全帽,所以在當時你也有趁機偷打他?)沒有,我沒有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及證人陳志銘於警詢證稱:
我與友人林思宜、何春德在我一樓房間內聊天喝酒,後來我哥哥回來上樓後,我聽到碰撞聲,我與何春德上樓查看,發現林思宜與陳授宏在陳授宏的房間內推擠拉扯,互相用手勾著對方脖子在房間內推擠拉扯,因房間內很雜亂,他們推擠過程有撞到電腦桌,電腦桌有傾倒,之後有撞到房間窗戶玻璃,我與何春德上前將二人拉開,才結束拉扯的情形。我沒有看到何春德上前毆打陳授宏。事發前,陳授宏回家時無緣無故在我房間外持手機錄影拍照我與友人的聊天情形,我猜應該是陳授宏的行為,才會引發林思宜上樓的動機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29788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另於偵查中證述:我上樓後就發現他們已經在打,何春德早我一步上樓把他們拉開,後來我跟何春德先下樓,我跟何春德幾乎同時下樓,何春德沒有跟陳授宏單獨相處,我沒有看到何春德打陳授宏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9788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在樓下房間裡面,聽到樓上有吵鬧的聲音之後,因為我當時坐在最裡面,何春德在最外面,何春德就先走出去到樓上去看,大概隔沒幾秒,我也跟著上去,就看到陳授宏與林思宜相互扭打,在他們之前的過程,究竟是誰打誰,我就不知道,我只有看到後來的狀況而已,已經扭打在一起了,當時何春德已經口頭勸阻,我上去時也趕快喊,我與何春德沒有無加入毆打的行列。何春德口頭上把他們兩個分開,我就幫忙把林思宜拉開擋住這樣。陳授宏當時已經在旁邊,也沒有繼續打。當時林思宜嘴角確定有流血的情形(改稱)不是嘴角,是嘴唇裡面腫起來,破掉這樣子。何春德在說ㄎㄧㄤ安全帽的事時,應該是在扭打完之後,何春德上去就問這段話。我當時說ㄟㄟㄟ,我是在勸架,是因為我看到陳授宏與林思宜兩人已扭打在一起。當時林思宜勾住陳授宏的脖子,陳授宏在那邊掙扎。我沒有看到何春德打陳授宏。(你在警察局有講到何春德走在我前面,我上樓發現林思宜在我哥哥的房間裡面,兩個抱起來推擠拉扯,兩個人相互用手勾著對方,推擠拉扯,過程中我哥哥房間很亂,我看到他們兩個推擠過程中有撞到電腦桌,電腦桌有傾倒,他們有撞到房間窗戶的玻璃,你陳述的是這樣?)因為那過程我現在已記不得了,但是我在警察局所陳述的是正確的。(剛剛勘驗光碟譯文中,為何何春德會說「怎樣?手還很長喔?我安全帽是你拿的?」何春德為何會這樣問陳授宏?)因為何春德有遺失過好幾頂安全帽,有拿過他好幾頂,才問陳授宏的。(他們是否有遺失過安全帽?)對,而且不是只有何春德一個人遺失,還有其他人也有過類似情形,如果是單一個人的話就不會對陳授宏有這樣的疑慮,就同時有兩、三個人發生此情形,懷疑是陳授宏拿了他們的安全帽,何春德才會這樣子問。(何春德也有問陳授宏『你又要辯了喔?啊?怎樣?怎樣?你有沒有偷拿我安全帽?你有沒有偷拿我安全帽?你有沒有跟我ㄎㄧㄤ?啊?安全帽一個兩百塊ㄟ』何春德在現場質疑陳授宏,是否因為何春德懷疑陳授宏有拿取他的安全帽,因而在現場是否也有打陳授宏?)沒有看到何春德打陳授宏。(被告陳授宏上訴稱其與你有家暴事件,與你相處不睦,所以你作證內容均不實在,有何意見?)我是按照事實在講而已。(林思宜除了下嘴唇裂傷、流血以外,他的肘部、膝部、右小腿有無受傷的情形,你是否有看到?)有,有看到。肘部有看到,右膝部我就沒有看到。(是否有看到右小腿傷勢?)其他部位是去驗傷之後才有的。(兩肘的部分你是有看到的?)對,我看到的沒有那麼詳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大致相符,再佐以告訴人、被告於案發後分別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下唇裂傷、兩肘、右膝、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臉、唇部之開放性傷口、臉、頸、小腿、踝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胸壁及背挫傷等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29788號卷第25頁、第37頁),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證非虛,應值採信,被告指摘證人林思宜、何春德、陳志銘3人串證云云,均無憑據,無法採信。雖證人陳志銘曾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被告實施用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被告為騷擾行一節,固有前揭本院保護令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可稽,並經證人陳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已詳如前述,惟稽諸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林思宜間所涉犯傷害案件,證人陳志銘並非傷害被告或為被告所傷害之當事人,與案情不具有利害關係,縱與被告間有前保護令之嫌隙存在,但其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命其供前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就案發當時其所見聞之事實證述,負擔據實陳述之義務,若有違反事實虛偽證述之情事,自應負偽證之罪責,倘無證據證實其所證言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自不得以單純被告與證人陳志銘間有前揭保護令存在,遽以推論證人陳志銘前揭證詞係虛假,為不可採信,故被告上訴指謫原判決以證人陳志銘之詞認定被告之傷害罪不當云云,自非有據,所辯不足採。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而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而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就其行為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各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並未與告訴人互毆云云。然依證人林思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上2樓後,你與陳授宏是何人先出手?)當時我是敲他房間推他房門的時候,他就有用手打到我的臉,當時我是在推他房門。(但你在警局稱是陳授宏先推你,沒有講到陳授宏打你,你有何意見?)當下我推他房門,他就有出手就對了,事發經過這麼久了,我真的也忘記了,我只知道我當時推他門的時候他就有用手動到我,之後我才整個人開始跟他扭打在一起。(你是否先動手打陳授宏?)沒有,那時候在樓上我是先敲他房門,他打開時我就已在推他房門,不知是他手要推門還是怎樣?可能就是推到我的臉,我才跟他發生扭打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陳志銘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和友人林思宜、何春德在1樓房間內聊天喝酒,後來我哥哥回來上樓後,我聽到聲音就與何春德上樓查看,上樓才發現林思宜與我哥哥陳授宏在樓上我哥哥房門內抱在一起推擠拉扯,2個人互相用手勾著對方脖子在房間內推擠拉扯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9788號卷第39頁);復於偵訊中證稱:陳授宏是我大哥,當日林思宜與陳授宏是在2樓陳授宏房間內打架,我上樓後就發現他們已經在打架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9788號卷第69頁反面);且證人何春德於警詢亦證稱:…林思宜對陳授宏說你是吃飽太閒走來走去還拿手機錄影,陳授宏就回話說這是我家走來走去不行嗎,接著陳授宏就往樓上房間走去,之後林思宜往樓上走去,我見狀不對勁,就跟了上去,之後他們2人開始互罵,接著陳授宏先推林思宜,2人在門口互推,之後2人就抱在一起扭打到房間地上,我上前去把他們2人拉開,陳志銘也跟在我後面來幫忙將2人拉開,我及陳志銘將2人拉開後,陳授宏還一直要追打林思宜,之後2人支持續推打,最後我與陳志銘才硬將林思宜拉到樓下1樓,這樣才結束2人的扭打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9788號卷第27頁)大致相符,縱使證人何春德、陳志銘未全程觀見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之過程,惟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各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若被告未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舉,告訴人豈有無端受有前揭傷痕之理!況參酌證人陳志銘為被告之弟,彼此等間為至親,即便彼等有前揭保護令所述之嫌隙發生,但若無此事,證人陳志銘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此觀諸其前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過程,係指證被告與告訴人於房間內互毆、打架,顯然並未偏頗、袒護告訴人,而故意隱匿告訴人毆打被告之行為,堪認證人陳志銘前揭證詞應為屬實;再者依證人林思宜前揭所證述,本案係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在先一節,已詳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雖被告上訴稱:依錄音譯文所載證人何春德顯然參與毆打被告,並大聲助勢,對被告咆哮云云。惟查,被告上訴所提出之錄音內容,經本院審理時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
┌───┬──────────────────────────┐│時間│內容│├───┼──────────────────────────┤│00:01│為吵雜的背景聲音││至│││00:05││├───┼──────────────────────────┤│00:05│吵雜的背景聲音持續,並有一男子喘息的聲音││至│││00:07││├───┼──────────────────────────┤│00:07│吵雜的聲音持續,約從00:10起開始有腳步聲,腳步聲並有││至│越來越大的趨勢││00:16││├───┼──────────────────────────┤│00:17│何春德:「怎樣?手還很長喔?啊?你手很長喔(或是你實││至│在很白目)?我安全帽是你拿的?」││00:29│(最後兩句聽不太清楚)│││後又有一男子說了一句話,惟背景聲音過度吵雜,無法辨識│├───┼──────────────────────────┤│00:29│何春德:手很長,還是怎樣?││至│何春德:割掉?││00:34│何春德:好啦。│││何春德:不然你叫阿兄,我來叫 阿成 。│├───┼──────────────────────────┤│00:34│一陣吵雜聲,疑似有打鬥的聲音,並夾雜著腳步聲、喘息聲││至│等,並有幾個男子的聲音,但依然聽不清楚││00:50││├───┼──────────────────────────┤│00:51│陳志銘:ㄟㄟㄟㄟㄟ││至│││00:54││├───┼──────────────────────────┤│00:55│應該是何春德與林思宜在對話,但聽不清楚說了什麼││至│││01:02││├───┼──────────────────────────┤│01:03│何春德:你又,你又要辯了喔?啊?怎樣?怎樣?你有沒有││至│偷拿我安全帽?你有沒有偷拿我安全帽?你有沒有跟我ㄎ一││01:17│ㄤ?啊?安全帽一個兩百塊ㄟ。│├───┼──────────────────────────┤│01:18│林思宜:他沒有還你喔?││至│(背景聲音持續吵雜,有一男子說了一句話,但聽不清楚)││01:23││├───┼──────────────────────────┤│01:23│林思宜:好了啦。││至│││01:25││├───┼──────────────────────────┤│01:25│僅有背景吵雜聲音││至│││01:31││├───┼──────────────────────────┤│01:31│何春德:沒有啦,你有沒有ㄎㄧㄤ我安全帽?你有拿我安全││至│帽對不對?有沒有?有沒有?有沒有?││01:47│林思宜:好了啦│││何春德:(有講一句話,但聽不太清楚)│├───┼──────────────────────────┤│01:47│何春德:有沒有啦?你有沒有ㄎㄧㄤ我的安全帽?啊?有沒││至│有?││01:56││├───┼──────────────────────────┤│01:56│林思宜和何春德對話,疑似其中一人先說說等一下要幹嘛,││至│另一個人問:你說什麼,但聽不清楚,背景並有喘息的聲音││02:06││├───┼──────────────────────────┤│02:06│何春德:你沒有被人打,那個玻璃破了不算什麼,沒什麼啦││至│。││02:16│背景有一男子的聲音類似在喃喃自語,聽不清楚在說什麼。│├───┼──────────────────────────┤│02:17│仍有男子的聲音,聽不清楚在說什麼,約02:21時,有一男││至│子說:好,你不要再講(?)了,你知道嗎?││02:26││├───┼──────────────────────────┤│02:26│林思宜以氣音說:「恁爸把你打死」後有一男子喘息的聲音││至│,後何春德又說了「啊」,02:30時林思宜再度以氣音說「││02:43│把你打死」,背景吵雜聲音出現,然後疑似有一男子說:「│││你太過白目」後,喘息聲持續。│├───┼──────────────────────────┤│02:43│何春德:怎樣?││至│(喘息聲)、(電話按鍵之撥號聲)││03:03│何春德:你太過白目,你知道嗎?怎樣?怎樣?怎樣?怎樣│││?什麼叫做打你知道嗎?那個都小事(何春德講話時喘息聲│││仍持續)│├───┼──────────────────────────┤│03:03│一男子說了一句話,聽不清楚,據上訴人提供之譯文內容為││至│「林思宜:春德仔啊,先走開!」││03:06││├───┼──────────────────────────┤│03:05│何春德:什麼叫做打?(背景聲音並有東西撞擊的聲音、電││至│話按鍵撥號聲)有男子說了說了兩句話,但聽不太清楚,後││03:10│應該為何春德又說:稍微碰一下你就...│├───┼──────────────────────────┤│03:10│林思宜:你明天早上不要走出這個門,不然我們跟你有仇(││至│林思宜講完後有一巨大聲響)││03:15││├───┼──────────────────────────┤│03:15│背景聲音為喘息聲,03:25時,林思宜:「你不要再信他」││至│喘息聲持續,後有電話按鍵撥號聲音。││03:25││├───┼──────────────────────────┤│03:26│何春德:沒酒也在亂。││至│林思宜:有啦,有幾罐在...││03:38│陳志銘:不要啦,不要搬了啦,留著啦!│└───┴──────────────────────────┘
而上開錄音內容,係被告與告訴人互毆後才錄音;且無被告所指訴林思宜所曾對被告稱「我就是故意幹爆你」等節,業經本院審理時會同被告、證人林思宜、何春德、陳志銘及檢察官等人勘驗無訛,並該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可佐,及經證人陳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甚明,足證上開錄音內容,並非針對案發當時情形實際錄音存證、記錄事實發生之始末,無法以此證實證人何春德有何與告訴人林思宜共同參與毆打被告之行為,亦與告訴人與被告互毆過程無關。況被告於警詢時告訴證人何春德與告訴人林思宜共同傷害案件,證人何春德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97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104年度偵字第29788號卷第75頁正反面)可按,足證被告上訴所提出上開錄音所述之內容,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亦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均屬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楊萬益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