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光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光明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光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裁定其各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4罪及附表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裁定、判決書(附表一部分: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2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9號、104年度簡字第1068號、103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附表二部分: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7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35號、104年度簡字第1669號判決)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業於民國105年3月11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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