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沐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27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營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沐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沐仁預見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掩飾渠 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致電予 陳品儀王超群袁科杉羅斌全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要求陳品儀、王超群、袁科杉及羅斌全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陳品儀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沐仁上開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中。嗣因陳品儀4人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品儀、王超群及袁科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羅斌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任何人,我是因為我皮包的拉鍊沒有拉好,掉出去了」、「我之前的存摺跟提款卡是給我媽保管所以把密碼寫在後面,在我結婚之後才取回,我沒有去做塗改」、「我的東西是遺失的,這個帳戶十多年我沒有使用,如果查詢銀行應該可以提供我薪資轉帳資料。自從遺失後我也沒有使用,所以裡面金額都不是我的錢」、「東西遺失,直到我要找工作時,我才發現銀行存摺遺失,這些帳戶都沒有要使用所以我也沒有申報過遺失或報警處理,這一段時間我都沒有使用,所以我的帳號密碼就都在提款卡後面。遺失很久也沒有發生我變成人頭戶,直到去年收到通知才知道被人盜用,大致情形就是如此」等語。惟查:
㈠被告辯稱,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因
為搬家,袋子拉鍊沒有拉上,不慎遺失。然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之金融理財工具,如被告所辯,同時遺失了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拾得之人即可利用來存提款,以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從事犯罪猖獗之情形,無論何人取得被告辯稱遺失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拿來做為犯罪工具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亦當無不知之理。倘若被告所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為真,何以被告會完全不擔心遭人拾得作為犯罪工具,而未向開戶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如此情形顯非常情。
㈡再者,被告縱使遺失了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的提款卡,怎麼
會那麼湊巧,就有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所遺失的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匯款帳戶,並在被害人匯款後隨即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若非詐騙集團成員知悉此一帳戶之提款密碼,並確認帳戶持有人不僅不會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也不會持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到銀行櫃檯提款,豈敢利用此一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工具。被告自承,有將提款卡的密碼書寫並黏貼在提款卡的背面,然經檢察官於偵訊中詢問其提款密碼為何,被告供稱提款卡的密碼為其生日,既然被告是以自己的生日作為提款密碼,且被告並非有精神障礙或智能不足的情形,應該不會有忘記自己生日的可能,則何須將自己的生日書寫並黏貼在提款卡背面,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盜領的風險。又被告辯稱,是因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母親保管,怕自己的母親不知提款密碼,所以才書寫下來並黏貼於提款卡背面。然而,既然提款卡是給被告的母親使用,而密碼又是被告的生日,則作為被告的母親,豈會不知被告的生日,何需被告特意將自己生日作為提款密碼書寫並黏貼於提款卡背面呢?由此可見,被告應該是將提款卡交付給他人使用,並為使取得提款卡的人能順利提款,故而將提款密碼書寫並黏貼在提款卡背面,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乙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末查,被告辯稱這些帳戶,他已十多年沒有再使用了云云,
然依華南銀行所檢附交易明細表所載,被告帳戶在100年10月間尚有存提款交易,核與被告所辯並不相符。被告所申辦的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自106年6月19日起開始有金錢匯入,而匯入的金錢恰恰是被害人陳品儀、王超群、袁科杉及羅斌全等人匯入的金錢,且所匯入的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此有陳品儀、王超群、袁科杉及羅斌全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告訴人陳品儀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王超群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線上即時MyATM明細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告訴人袁科杉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憑條收據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2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9539號函、被告帳戶自100年1月1日至106年6月10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2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9539號函、被告帳戶自100年1月1日至106年6月10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羅斌全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存摺封面及往來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應是被告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疑。是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將其所申辦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致該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金錢匯入工具,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不詳詐騙集團份子先後向被害人陳品儀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對被告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營偵字第692號),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羅郁棣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1│陳品儀│詐騙集團於106年6月19日17│106年6月│29,985元、│兆豐銀行││││時10分許,佯以嚮食天堂人員│19日17時│29,985元、│帳戶││││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品儀│36分、51│29,985元│││││,訛稱告訴人之前訂位時因內│分、18時││││││部人員疏失,將其資料改成VI│03分許││││││P會員,將從帳戶內扣款8000│││││││元,若欲取消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告訴人陳品儀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2│王超群│詐騙集團於106年6月21日12│106年6月│3萬元│華南銀行││││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21日12時││帳戶││││王超群,訛稱是其大學同學,│34分許││││││要向告訴人王超群借款,使告│││││││訴人王超群陷於錯誤,遂於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3│袁科杉│詐騙集團於106年6月21日11│106年6月│2萬元│華南銀行││││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21日14時││帳戶││││袁科杉,訛稱是其友人,要向│23分││││││告訴人袁科杉借款,使告訴人│││││││袁科杉陷於錯誤,遂於嘉義市0000
0○○○區○○路○○○號臨櫃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4│羅斌全│詐騙集團於106年6月19日16時│106年6月│29,985元│華南銀行││││49分許,佯以嚮食天堂人員名│19日17時││帳戶││││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羅斌全,│58分││││││訛稱主動將其升級白金會員,│││││││如不須要就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至羅斌全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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