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 江國棟 相對人 楊詹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楊詹純、 楊永芳 2人於民國86年7月12日共同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約定88年7月12日清償,相對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抗告人借款擔保,設定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又聲請人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15,000,000元之2分之1即7,500,000元,扣除抗告人於100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竹字第9127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相對人財產受償7,286,044元(包含債權原本4,5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2,740,685元、執行費用45,359元),相對人仍積欠3,000,000元,惟新北地院雖認定本件為非連帶給付債權,僅得就1/2部分執行,竟錯認為【(原債權15,000,000元-拍賣楊永芳財產受償之6,000,000元)/2=4,500,000元】執行,如此計算,債務人楊永芳負擔部份即為3分之2,非2分之1,而相對人僅為3分之1,與法不符。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准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拍賣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謄本、抵押權契約書另訂事項書暨借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0920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9127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第7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9頁)。惟抗告人所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為15,000,000元,經抗告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9年1月22日拍賣債務人楊永芳財產受償6,048,000元(案號: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月字第60920號,其中債權原本為6,000,000元,強制執行費48,000元)。嗣抗告人向新北地院請求相對人、楊永芳清償借款,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相對人、楊永芳應給付抗告人9,000,000元及自8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新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則上開判決就抗告人對楊永芳及相對人之債權認定應僅餘9,000,000元,且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應為4,500,000元。復抗告人主張其於100年9月3日拍賣相對人財產受償7,286,044元(案號: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274號,其中債權原本為4,5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2,740,685元、強制執行費45,359元),是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4,500,00
0元之債權亦已於新北地院100年司執字第91274號執行程序中受償完畢。從而,本院從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系爭債權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抗告人既無法提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抗告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吳俊龍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
一、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二│272│建│45│9分之1│├─┼───┼────┼───┼──┼──┼─┼────┼────┤│2│臺北市○○○區○○○段│二│273│建│179│9分之1│└─┴───┴────┴───┴──┴──┴─┴────┴────┘
二、建物┌─┬──┬───────┬───┬────────────┬────┐│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樣主要├──────┬─────┤││││建物門牌│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及用途││├─┼──┼───────┼───┼──────┼─────┼────┤│1│1343│臺北市萬華區漢│鋼筋混│6層,157.01│陽台:6.81│全部││││中段二小段272│凝土造│││││││、273地號│,8層││││││├───────┤│││││││臺北市○○街二││││││││段27號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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